(2017)鄂0528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田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刑初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宇,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本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20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田宇被控盗窃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2日以鄂某刑诉(2017)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田宇来到本县贺家坪镇贺家坪村一组村民左某经营的三中商行店铺外,待被害人左某外出卸货之机,溜入店内,将被害人左某放在柜台的收银盒及盒内1400余元现金盗走,之后逃离现场。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田宇到本县公安局贺家坪派出所自动投案。被告人田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适用刑罚。同时查明,被告人田宇在案发后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左某。田宇在开庭前已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本县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左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田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本县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田宇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田宇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