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昌华、侯爱莲等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溪林皮革商行、罗年发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昌华,侯爱莲,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溪林皮革商行,罗年发,徐超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异20号异议人:朱昌华,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异议人:侯爱莲,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健君,广东合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莹,广东合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人:浙江中奥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浙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绿谷大道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00000016211。法法定代表人:王建义。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溪林皮革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皮革皮具城五期贵丽路********号。经营者:罗年发。被申请人:罗年发,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被申请人:徐超仪,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溪林皮革商行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溪林皮革商行、罗年发、徐超仪买卖合同纠纷【(2016)粤0114财保34号】一案中,异议人朱昌华、侯爱莲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昌华、侯爱莲诉称:申请人浙江中奥革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罗年发、徐超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丽仲案字第136号】,由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浙江中奥革业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价值100万元的财产。为此,丽水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14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溪林皮革商行、罗年发、徐超仪的银行存款共100万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23号c1栋2302房、地下车库150号车位两处物业。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23号c1栋2302房、地下车库150号车位是异议人朱昌华、侯爱莲于2014年10月以235万元的价格共同向被申请人罗年发购买,2015年1月27日,异议人已向方管部门办理购房过户手续并成功递件,取得了房管部门的《预受理回执》,就差最后一步,等待房管部门出具新的房产证。结果由于被申请人罗年发自身债务,导致房屋被罗年发的债权人申请诉讼保全,被法院在2015年1月30日进行了财产查封【案号:(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68号】,进入执行程序后,该保全查封转为了执行中的查封【执行案号:92015】穗花法执字第4306号】,阻碍了异议人的房产证办理,过户办证事宜被迫中止。异议人依法提起执行异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后,在2016年6月12日作出了(2016)粤011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与被申请人的房产交易合法真实、签署了购房合同,异议人付清了房款,且占有了上述房产,未完成过户的过错及责任不在于异议人,异议人对上述房产享有的合法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裁定中止对上述两处房产的执行。现该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已按法律规定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递交解封申请,要求立即办理解封手续。现异议人通过房管部门查册才获知,在执行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房产再次因申请人浙江中奥革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罗年发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2月29日采取了查封手续,导致异议人的房产证至今无法成功办理,已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解除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4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2解除对罗年发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23号c1栋2302房、地下车库150号车位的查封措施并停止对上述房屋和车位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申请人浙江中奥革业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溪林皮革商行、罗年发、徐超仪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浙江中奥革业有限公司向丽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丽水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丽水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人浙江中奥革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本院受理后作出(2016)粤0114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溪林皮革商行、罗年发、徐超仪的银行存款共100万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在执行过程中,依据上述裁定,于2016年2月29日轮候查封了罗年发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23号C1栋2303房和地下车库150号的两处物业。另查明:我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温州永达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年发、徐超仪买卖合同纠纷【(2015)穗花法执字第4306号】一案,根据生效的(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以及温州永达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1月30日查封了罗年发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23号C1栋2302房,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上述查封转为执行中查封。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穗花法执字第430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罗年发名下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23号地下车库150号车位。(2016)粤0114执异25号案件中,我院已作出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裁定中止对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23号c1栋2302房的执行,中止对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23号地下车库150号车位的执行。再查明:经广州果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异议人朱昌华向被申请人罗年发购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23号C1栋2302房和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23号地下车库150号车位。2014年10月2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约》,约定上述房产的成交价为235万元。当日,异议人朱昌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给被执行人罗年发。2014年10月20日,异议人朱昌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25万元给被执行人罗年发。同日,双方签订了《交楼确认书》,办理上述房产的交付手续。2014年10月27日,异议人朱昌华、侯爱莲与被执行人罗年发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分局就上述房产签订了《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015年1月26日,异议人朱昌华、侯爱莲到广州市花都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上述房产的交易税费。2015年1月27日,异议人朱昌华、侯爱莲与被执行人罗年发的委托代理人朱汉生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分局递交了上述房产的存量房转移登记申请及相关资料。该局于当天受理上述申请,并出具了《预受理回执》。由于被法院查封,上述房产的过户转移登记手续无法完成。本院认为:据上述查明事实,在本院作出(2016)粤0114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上述房产和车位之前,异议人与被申请人罗年发已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缴纳了二手房屋转让契税,递交了存量房转移登记申请及相关资料,同时,占有了上述房产。异议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上述房产未能完成过户转移登记手续,异议人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异议人对上述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2016)粤0114财保34号案件中对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23号C1栋2302房的查封。二、解除(2016)粤0114财保34号案件中对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23号地下车库150号车位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紫晖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羡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