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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陈宝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陈宝富,张秋云,王红军,孙洪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号。主要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富,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云,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军,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英,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与孙洪英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陈宝富、张秋云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王国香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违反了《中国人保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均不能证实冀A×××××/冀A20**挂货车驾驶员王国香系在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且王国香也未出庭说明事发具体经过,为此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22355元显属错误。被上诉人陈宝富、张秋云辩称,1.从我方掌握的材料来看,被害人车辆与王国香车辆接触的部位系王国香车辆的左侧轮胎的外侧,轮胎部位只有轻微划擦痕迹,可以证实车辆并不是正面碾压被害人,而是车辆侧面接触并且接触轻微。2.根据王国香个人陈述及在场人员陈述因接触轻微,驾驶人员王国香并未察觉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其仍然继续正常行使,直到被别人追上后才知晓该事故的发生。3.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王国香不存在客观上逃离现场的故意。4.主观上王国香也没有逃离的必要,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使发生事故被害人的赔偿数额也远远超不出保险限额。5.公安机关在责任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王国香有逃离现场的行为,只是认定其离开现场。在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相关相反证据情况下,责任认定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孙洪英辩称,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应当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王国香逃逸。被上诉人王红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宝富、张秋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02元,超出部分按照超出数额的70%比例赔偿由被告王红军、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133964.95元,剩余部分有被告孙洪英承担25%赔偿责任47844.63元,以上共计291911.58元。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陈宝富、张秋云分别为陈晓晴之父、母。2016年8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洪英驾驶奥斯牌二轮电动车沿金阳办环乡路自北向南行驶到滨温路与金阳办环乡路武庙村丁字路口左转弯后向东行驶,与沿滨温路自西向东陈晓晴驾驶的蓝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陈晓晴驾驶蓝岛二轮电动车与自东向西王国香受雇于被告王红军驾驶的冀A×××××/冀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晓晴死亡。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洪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晓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2元。陈晓晴,女,200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生前系阳信县金阳街道办事处陈茂村农村居民。冀A×××××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以下简称数据“A”),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以下简称数据“B”)。原告张秋云同意将赔偿款一并汇入原告陈宝富银行账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红军缺席,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亲属陈晓晴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孙洪英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陈晓晴驾电动车与王国香受雇于被告王红军驾驶机动车发生相撞,致陈晓晴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肇事三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应作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为:医疗费102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数据”A”乘以20年,即12930元/年x20年),丧葬费29098.5元(数据B÷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事故造成陈晓晴死亡的后果严重程度酌定),误工费540元,计298340.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102元。剩余损失188238.5元,因王国香相当于陈晓晴负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5%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22355元。尚余损失65883.5元,由被告孙洪英按5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32942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宝富、张秋云赔偿1101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宝富、张秋云赔偿122355元;三、被告孙洪英向原告陈宝富、张秋云赔偿32492元;四、驳回陈宝富、张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8.67元,减半收取2839.33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计3859.33元,由原告陈宝富、张秋云负担356.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3073元,被告孙洪英负担43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其次,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在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违背诚实信用。且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的离开现场行为而免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保险公司反而会从中获益,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7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顺江审判员  黄跃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廷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