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陆某某、戴某某等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戴某某,何某某,陆某某,戴某某,何某某,陆某某,戴某某,何某某,陆某某,戴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353号原告:陆某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原告:戴某某,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升,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升、被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戴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原告对被告何某某所有的新余市××仰天××大道××单元××室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在拍卖、变卖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病住院治疗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至2016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被告何某某以其所有的新余市××仰天××大道××单元××室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进行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何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至今未还是事实,由于其丈夫生病住院缺乏资金,生活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希望保留该房产,其尽量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抵押合同、转账凭证、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其丈夫生病住院治疗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陆某某、戴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至2016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被告何某某以其所有的新余市××仰天岗××大道××单元××室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进行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支付借款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本息,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何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何某某以其所有的新余市××仰天岗××大道××单元××室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戴某某借款30万元、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6000元;二、原告陆某某、戴某某就上述款项对被告何某某所有的新余市渝水区仰天岗西大道359号24栋1单元1001室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计294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群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