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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姜丹与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丹,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567号原告:姜丹,女,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177号水部智信城5楼503室。法定代表人:兰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婉,公司员工。原告姜丹与被告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丹、被告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向姜丹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4100元。事实与理由:姜丹于2016年9月21日经招聘进入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约定姜丹在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担任旗下启明星秘书长助理一职,试用期薪资4100元,转正工资4500元,当月工资于下月15日发放。工作期间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姜丹九月份工资和期间的报销款,工资和报销款是从被告董事长陈翚账上打到姜丹建行卡上的,姜丹于2016年10月31日离职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但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姜丹10月份工资。姜丹请求了鼓楼区劳动监察大队介入处理,由于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推卸责任不承认姜丹的10月份工资,所以鼓楼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失败。从招聘开始就是由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负责的,而且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旗下有许多分支,启明星也是其中一个,办公都在一起,考勤等也都是统一打卡的。姜丹只是帮启明星做事,但属于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的。工资都是由陈翚个人账户打出来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求要求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姜丹一个月工资4100元。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姜丹所起诉的主体不符,姜丹所说劳动监察中协调失败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启明星只是一个办事处,如果要寻找劳动关系的主体应该要找启明星总部来处理。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与启明星没有任何关系。陈翚是公司的股东所以他的其他的项目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有给他们提供办公地点,如果启明星是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的那诉讼主体没有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晨星(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星公司”)与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一公司”)签订一份《管理中心合作协议(A版)》,协议中提及“为促进启明星平台的建设……共同组织和落实企业家创业导师研讨会”,协议载明合作项目名称为“企业家创业导师项目”。2016年3月15日,陈翚、陈永石、邓晓龙、连家滨签订《启明星工程福州创客管理中心股东协议》,协议中约定设立组织名称为“启明星工程福州创客管理中心”。协议中载明此份协议作为晨星公司和卓一公司协议的补充。卓一公司在协议落款处“公司(签章)”处加盖公章。2016年8月,“启明星工程福州创客营秘书处”印发一份《启明星(创客营)工作人员管理制度》,拟稿人为危婉,会签人为童正群,签发人为陈翚,该份文件页眉有“卓一(控股)集团”字样。2016年10月21日,陈翚通过银行转账向姜丹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455元。2016年10月25日,陈翚通过银行转账向姜丹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5元。另查,“卓一(控股)集团”网站的“旗下公司”中,曾有“启明星福州创客管理中心”,其下文字内容表述为“启明星企业家创客汇”,该内容现已被删除。“卓一控股集团”微信公众号页面的认证账号主体为“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其推送文章中有“卓一(控股)集团成立于2009年(前身为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的表述,此外还有涉及“启明星”的内容。2016年12月29日,姜丹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姜丹因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申请材料,决定不予受理该案。姜丹遂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1.姜丹提交的证据中出现的多个带有“启明星”文字的名称,包括:“启明星工程福州创客管理中心”、“启明星工程(福州)管理中心”、“福建省福州市启明星工程创客管理中心”,均指向同一对象,即晨星公司和卓一公司共同创立的“启明星工程福州创客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启明星中心’)”项目。2.“卓一(控股)集团(以下简称‘卓一集团’)”和“启明星中心”均未经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卓一集团未经工商登记,但其微信公众号的认证为卓一公司,其网站内容也自述前身系卓一公司,仅系名称上的不同。姜丹提交的童正群的工作牌印有卓一集团的logo,部门为“启明星”;姜丹提交的《启明星(创客营)工作人员管理制度》,拟稿人为卓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婉,会签人为童正群,签发人为陈翚,该份文件页眉有“卓一(控股)集团”字样;庭审中,姜丹和卓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均确认启明星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卓一公司的办公地点工作,使用卓一公司的办公设备,考勤也使用卓一公司的考勤机,启明星中心的财务由卓一公司财务人员处理。由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卓一集团未经工商登记,该名称实际指向的就是卓一公司,启明星中心是卓一公司运作的一个项目,其工作人员系为卓一公司提供劳动。本院认为,姜丹主张其与卓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未提交劳动合同、离职证明、本人工作牌、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卓一公司否认与姜丹存在劳动关系,但庭审中卓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确认姜丹于2016年9月21日至10月31日在卓一公司的办公地点为启明星中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姜丹与卓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工作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至10月31日。姜丹主张卓一公司拖欠其2016年10月份工资4000元和满勤奖100元,本院认为,姜丹与卓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卓一公司应向姜丹发放工资。姜丹向本院明确诉请是指秘书长助理的试用期薪资为4100元,但无证据证明工资标准,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为陈翚个人向其转账,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工资款,亦无法推算出月工资为4100元,故本院不予采纳;姜丹提交的《启明星(创客营)工作人员管理制度》中“现有人员薪资情况”中,助理的试用期薪资为3000元,并无设置满勤奖,故本院采纳3000元作为其月工资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丹支付2016年10月的工资3000元;二、驳回姜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卓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晗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