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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XX诉大庆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大庆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116号原告:陈XX,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冰,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于冬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彬,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XX与被告大庆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谐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孙玉冰、被告大庆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3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裁定原、被告自2015年7月1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在被告单位一直工作到2015年8月15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8月15日的工资,并支付2015年7月11日至8月15日的双倍工资。被告和谐物业辩称,原、被告己经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自2015提6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和被告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XX系被告和谐物业公司员工,大庆市让胡路区XXX小区由被告和谐物业公司管理,该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服务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2015年4月份,该公司通知业主委员会,XXX居委会、物业办,在XXX居委会召开会议宣布弃管XXX小区的物业管理。2015年7月10日,经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和谐物业支付原告等人2015年2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2015年7月30日,上海联源物业中标并于同年8月15日接管该小区物业服务。在仲裁定后至上海联源物业公司接手前,经各方协商,原告等人继续在让胡路区XXX小区工作至8月15日上海联源物业接手。另查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合同,被告只支付了2月至5月份的工资,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未付,被告应当按时支付。2015年7月11日至8月15日期间,原告虽然仍在原工作地点工作,但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双倍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让胡路区XXX居委会及业主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因原告曾经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此主张,故对此标准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至8月15日的工资共计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XX工资5000元。案件受理费元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宇欣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