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戚元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戚元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朝阳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骆兴豪,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兴洪,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元武,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上诉人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元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为1660元,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具体根据实际情况发放”。上诉人已发放了被上诉人加班工资,该事实可以从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由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中证实。原判计算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错误,没有剔除三天法定节假日和工资表中确认的实际休息日加班时间(2016年4月工作时间27天、5月工作时间30天)。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资时间超过法定标准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即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判按照200%进行计算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辞退被上诉人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协商换岗,上诉人也愿意让被上诉人继续担任保安岗位,但被上诉人离职,原判认定上诉人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是错误的。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错误。戚元武二审辩称,我的工资当时是与后勤部经理骆爱民口头约定的,约定保底3000元,后来因为厂房经济效益多加一点。签合同时只填写了身份信息,其他内容我没有填,只签了自己的名字。当时公司工时制没有经过员工代表大会讨论,也没有与本人协商。上班时间是从早班从早上7:15到晚上8:45,晚班从晚上8:30到早上7:30,我每天上班都是打卡的,都需要考勤。7月的工资还没有发给我,生活费也没有支付。我们上班是两班倒,白天需要两个人,晚上需要一个人。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考勤,我是不认可的,是假的。请求公正判决。戚元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50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3004.15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并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保安,全年无休,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6年8月,原告离职。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义劳仲案字[2016]第1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7862.0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93.5元。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明确,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称该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部分的内容系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现查明原告2016年7月份的工资尚未发放,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支持3000元。因原告从事的系保安工作,保安工作时间相对一般较长,但工作强度一般不大,且被告公司实施的是特殊工时制,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在正常工作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另外,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入职被告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故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2282元(3000元/月÷21.75×3×300%+3000元/月÷21.75×5个月×8天×200%)。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系被告无正当理由主动要求原告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再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戚元武工资3000元、加班费1228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8282元。二、驳回原告戚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否正确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上诉人实际发放工资的数额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工资为3000元/月,上诉人主张月工资为1660元,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加班工资,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对于加班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约定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一审已对工作日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不予支持加班工资,但被上诉人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并未休息,一审按300%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200%计算双休日工资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系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主动要求被上诉人离职,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