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何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何智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102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899号丽景湾南座1-2层。负责人:胡颖华。委托代理人:黄伟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垠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智德,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何智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毅、卢垠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6年8月24日累计欠款本息等共计359982.72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截止2016年8月24日信用卡欠款共计359982.72元,其中本金298713.93元,利息18732.73元,滞纳金29215.85元,超限费0元,年费0元,取现手续费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3320.21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了申请表,同时表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之约束。合约约定被告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透支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还款未到达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等。此外,信用卡领用声明条款还约定,自由分期手续费(每月一期),分6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8%;分12期,每期手续费为全部本金的0.74%;分15期,每期手续费为全部本金的0.75%;分18期,每期手续费为全部本金的0.76%;分24期,每期手续费为全部本金的0.76%。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9×××01的信用卡。被告在用卡过程中发生了透支,截止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合计359982.72元(其中本金298713.93元、利息18732.73元、滞纳金29215.8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3320.21元),及2016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原告因催收款项无着,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信用卡后,本应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条款的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将尚欠原告的本金、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清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本金298713.93元、利息18732.73元、滞纳金29215.8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3320.21元、及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的5%按月计收)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70元(其中受理费33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沙柳聪周彦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