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24执2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虎朋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虎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24执223号之一申请人:刘虎朋,男性,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洪洞县人民法院2017年1月4日生效的(2016)晋1024民初404号判决,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6112.83元,另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工行山西省临汾尧都支行的账户051004810902310XXXX存款6162.83元,冻结期限为1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全有审判员  樊丽琼审判员  杨国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国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