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崔玉林、柳海燕与荆州市富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林,柳海燕,荆州市富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721号原告:崔玉林。原告:柳海燕。被告:荆州市富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江津西路288号(投资广场A座)。法定代表人:邹远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玉林、柳海燕诉被告荆州市富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江杰、人民陪审员冯中山、人民陪审员林云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林、柳海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因延迟交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96元;2、因实际安装的电梯品牌与合同上的电梯品牌不符,应向原告赔偿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某住房一套,并以首付及贷款的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388506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日期到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如期交房,但遭到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房屋直至2016年6月30日才交付。被告辩称,1、业主要求答辩人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因市政施工、相关部门临时限制行为、城市创卫或高考等原因导致工期受到影响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商品房。案涉商品房项目四周为:东临园林路、西临工农路、南临东岳小区、北临张沟路,园林路(荆沙大道至徐桥路段)道路排水工程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施工,张沟路(塔桥路至江汉路段)道路排水工程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施工,工农路(荆沙大道至翠环路段)道路排水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施工,根据项目四周路况,答辩人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共203天不能施工,商品房交付期限应顺延至2016年7月22日,答辩人于2016年6月30日交房没有违约;2、业主要求答辩人赔偿电梯品牌不符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鉴于一期业主反映合同约定的电梯品牌在使用中故障较多、维修不及时等问题,答辩人更换了二期电梯品牌。但答辩人是从便利业主使用角度考虑,没有证据证明在使用性能上更换的电梯品牌不及约定品牌,也没有证据证明由此造成业主多少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认为,该证明可以证明,合同约定市政施工期间是双方约定的延期交付时间。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证明目的,且没有通知原告。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3、因市政施工、相关部门临时限制行为、城市创卫或高考等原因导致工期受到影响的”。从该条文来看,没有约定有市政施工出卖人就一定可以据实延期,要看该市政施工对本案诉争房屋建设是否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合同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诉争房屋的开工时间与竣工时间进行了约定,但不能证明诉争商品房是按该合同实际履行,而本案的争论的焦点是被告交房时间是否逾期,被告方应举证证明其实际竣工时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张沟路(塔桥路-江汉路)道路排水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园林路(荆沙大道-徐桥路)道路排水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农路(荆沙大道-翠环路)道路工程情况说明。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品房城市御园项目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共203天,周边三条道路同时施工,项目在此期间停工,商品房交付期限应顺延至2016年7月22日。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道路施工,不能证明道路封死。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市政项目施工情况,不能证明施工期间道路通行情况,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市政施工项目对诉争商品房城市御园项目的建设有何影响,是否足以影响其项目施工不得不停工的情形以及市政施工期间已影响其项目不得不停工的停工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因市政施工曾经造成诉争房屋停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争议焦点,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房屋出售给原告;房款总额为388506元;交房时间约定为2015年12月31日前,因市政施工、相关部门临时限制行为、城市创卫或高考等原因导致工期受到影响的可以据实延期;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第9项中约定安装电梯为上海三菱电梯(仅限电梯住宅)。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却于2016年6月30日交房,安装电梯由上海三菱电梯更换西子奥的斯电梯。原、被告就延期交房是否违约、更换电梯是否赔偿等事宜协商不成,故而成讼。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辩论焦点归纳为:1、被告延期交房是否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2、原告请求因被告将约定电梯品牌“三菱”变换为“西子奥的斯”赔偿5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一、关于被告延期交房是否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但被告却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交房,虽然被告提交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四周道路曾市政施工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市政施工曾造成诉争房屋停工的事实,因此被告延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由于原告作为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181天)期间的按日以房款388506元的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即21095.88元(388506×0.0003元/天×181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因延期交房支付违约金在21095.8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因其将约定电梯品牌“三菱”变换为“西子奥的斯”而赔偿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合同约定的电梯品牌由“三菱”变更为“西子奥的斯”的行为系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承担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5000元”,故本院只审理被告是否因其将合同约定的电梯品牌由“三菱”变更为“西子奥的斯”的违约行为而向原告赔偿5000元的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西子奥的斯电梯存在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因此被告将合同约定的电梯品牌由“三菱”变更为“西子奥的斯”的行为仍然可以实现其合同目的,不是根本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将约定的电梯品牌“三菱”变更为“西子奥的斯”自己受到5000元损失的事实,或者对该违约行为的违约金约定数额。但是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受到损失数额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请求因被告实际安装的电梯品牌与合同上电梯品牌不符,应向原告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州市富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玉林、柳海燕支付违约金21095.88元。二、驳回原告崔玉林、柳海燕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荆州市富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荆州市富怡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江杰人民陪审员 冯中山人民陪审员 林云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保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