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828东台市东台镇九九商厦灯具批发部与季世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东台镇九九商厦灯具批发部,季世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828号原告:东台市东台镇九九商厦灯具批发部,住所地东台市望海东路九九商厦底层103、107室。经营者:胡志国,该批发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世春,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东台市东台镇九九商厦灯具批发部(以下简称九九批发部)与被告季世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九九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世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九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季世春给付原告九九批发部灯具款8500元,并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被告季世春向原告九九批发部购买灯具,结欠原告九九批发部灯具款8500元,于2016年12月立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1月底之前结清,至期,被告季世春未能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九九批发部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被告季世春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季世春差欠九九批发部灯具款85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其依法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于2017年1月底之前给付所欠货款,逾期未给付,应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九九批发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季世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世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东台市东台镇九九商厦灯具批发部灯具款85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季世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汤晓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