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郯执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卫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卫国,刘继金,刘福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字第1433号申请执行人:刘卫国,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刘继金,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刘福永,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民初字第36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继金家属于艳玲名下的存款61000元。账号:15876101100007209。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账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账号:800001821005000000090-00077)。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运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