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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钟学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学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学林,男,生于1965年4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学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钟学林五个月以下拘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钟学林酒后驾驶川T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富林镇富林大道一段往三段方向行驶,行至富林大道二段时,与罗某某驾驶的川A1××××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钟学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学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事故发生时,钟学林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0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学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钟学林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归案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钟学林出院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杜某某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被告人钟学林供述,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记录,光碟制作说明、光碟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学林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罗某某驾驶的川A1××××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钟学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9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学林犯危险驾驶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学林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学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取得罗某某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钟学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学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佳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诗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