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石运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881号原告:石运国,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石运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运国诉称,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鲁Q×××××/鲁QZ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承保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11月5日,原告的保险车辆行驶至延西高速公路延安至西安方向724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第三者受损等。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受损9836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02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待核实保险锁,确定事故为保险标的并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营运证、行驶证符合保险约定后,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应提交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原告石运国以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Z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临沂市分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为184000元、57460元,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5日0时至2017年9月24日24时止。2016年11月5日02时30分许,原告石运国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延西高速公路延安至西安方向724KM+400M处撞在道路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豫R×××××/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侧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石运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6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铜公交高认字【2016】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以上事实。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定为98360元;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用4000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同时查明,鲁Q×××××/鲁QZ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石运国,挂靠在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营。原告石运国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行驶证、驾驶证、挂靠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标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意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在本案中,保险车辆损失98360元,系本院委托相应评估公司依程序、按规定作出的,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施救费用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和难易程度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支出的施救费4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石运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360元。二、驳回原告石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负担1164元,原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