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温某与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737号原告:温某,女,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1,男,1976年11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温某与被告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鹏,被告艾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艾某2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按城镇居民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婚生一子艾某2,现年10周岁,原告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女,现已20周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尤其严重的是被告沉迷麻将馆打牌,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只是口头保证,过后仍不改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四个月前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对家里不管不问。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艾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居住的房产是2007年所建,当时被告出资50000元,该房产是婚后共同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有5万元存款在被告手中,以上财产应予以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安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婚生一女艾某2。因家庭琐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页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温某与被告艾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