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建龙与洪法敏、李翠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龙,洪法敏,李翠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879号原告朱建龙,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洪法敏,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李翠花,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玮、李晶,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建龙与被告洪法敏、李翠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龙,被告洪法敏、李翠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龙诉称:近几年,原告经工商部门批准,在三门峡市区经营五金建材商店。2013年10月,二被告在三门峡西站和平陆搞工程建设,原告先后为其提供建筑扒勾等建筑材料。2014年9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78071元,被告李翠花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扒勾拉丝材料款78071元,平陆海联滨河帝景工地一期材料款,欠款人:李翠花”。二被告的取货材料员李计划也在欠款条上签名。2016年9月28日,被告洪法敏也在该欠款条上签字。之后,经原告数十次到二被告处催讨货款,上百次电话联系,二被告均推脱或者不接电话,至今未支付欠款。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78071元及利息28104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洪法敏辩称:对于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双方从来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翠花辩称:我不是真正的欠款人,也没有承建过任何工程,也没有使用原告所供的材料,本人仅是被告洪法敏的财务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洪法敏承担。对于我的身份原告也是认可的。原告对于我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仅向洪法敏主张过该笔欠款,没有向我主张过。经审理查明:朱建龙经营五金建材商店,洪法敏、李翠花从朱建龙处进货。2014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李翠花向朱建龙出具欠款条一张:“今欠到扒勾拉丝材料款78071元整,平陆海联滨河帝景工地一期材料款,欠款人:李翠花”。2016年9月28日,朱建龙找洪法敏催要欠款时,洪法敏在欠款条上签字确认。洪法敏对欠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之后二人均未偿还欠款。庭审中,朱建龙称李翠花是会计,洪法敏、李翠花之间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建龙与被告洪法敏、李翠花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李翠花向原告朱建龙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翠花辩称其是职务行为,原告不予认可,李翠花以欠款人的名义出具欠款条,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李翠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共同欠款人洪法敏2016年9月28日在欠款条上签字,是对欠款的确认,且其当庭也认可本案债务,故应共同偿还。原告朱建龙要求按照月息1.5分计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法敏、李翠花支付原告朱建龙欠款78071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洪法敏、李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