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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良刚、王良方与王小华、罗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刚,王良方,王小华,罗响,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47号原告:王良刚,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王良方,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辉,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华,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罗响,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法定代表人:曾凡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仕勇,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梨,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良刚、王良方与被告王小华、罗响、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刚及原告王良刚、王良方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王小华、罗响,被告普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仕勇、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刚、王良方诉称:2016年9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小华驾驶被告普驰物流公司名下牌号为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方向沿省道107往含谷镇净龙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省××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康蜀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擦挂,造成康蜀兰受伤,二轮电动车上乘客覃有翠(二原告母亲)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九龙坡区交警队以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华负全责,覃有翠无责。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罗响,该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9550元,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华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罗响,其系被罗响雇佣的驾驶员;3、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费用过高。被告罗响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其系事故车辆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普驰物流公司名下,被告王小华系被其雇佣的驾驶员;3、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4、其垫付死者覃有翠医疗费2994.81元、丧葬费75000元。被告普驰物流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罗响挂靠在其公司经营;3、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费用过高。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小华驾驶牌号为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方向沿省道107往含谷镇净龙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省××路段,该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康蜀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擦挂,造成康蜀兰受伤、二轮电动车上乘客覃有翠倒地后被该货车后轮碾压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小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有翠、康蜀兰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罗响,该车挂靠在被告普驰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覃有翠被送往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经救治无效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被告罗响垫付医疗费2994.81元。另外,被告罗响垫付死者覃有翠丧葬费10000元并预支付原告丧葬费65000元。另查明:死者覃有翠为农村居民户口,1960年4月6日出生,系二原告的母亲,其父母和丈夫已经先于其死亡,覃有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二原告。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死者覃有翠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举示了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劳务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拟证明覃有翠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对居住证明、收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收入证明、劳务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收据、收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可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系死者覃有翠的子女,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小华系被告罗响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罗响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华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普驰物流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被告普驰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响和被告普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本院做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此项主张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的标准。本案中,死者覃有翠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2015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随原告王良刚居住在重庆市××××单元5-7房屋,该房屋属于城镇区域,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310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案情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720元,合计3720元。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作为死者家属,办理死者伤亡、丧葬事宜会支出必要费用,其会影响工作,对原告请求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500元。以上费用1-4共计628330元,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共计11万元,剩余518330元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罗响垫付死者丧葬费10000元并预支付原告丧葬费65000元,合计75000元,本应由原告退还被告罗响,因本案诉讼费505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罗响自愿承担,故扣除该诉讼费后,原告还应退还被告罗响69950元。该69950元从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罗响。另外,被告罗响为死者垫付医疗费2994.81元,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罗响。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响和普驰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可以足额予以赔偿原告,故被告罗响和普驰物流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8380元(628330元-69950元),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罗响72944.81元(2994.81元+69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良刚、王良方共计5583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罗响72944.81元;三、驳回原告王良刚、王良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罗响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此款已抵扣,被告罗响不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华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