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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1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358号原告:周某某1,男,200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周某某2(周某某1父亲),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茹,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选煤厂北侧(铁西路158号)。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五环体育馆楼上。负责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辉,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某某1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董智茹,被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和平安财险赔偿周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0185.86元、护理费84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5218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201503.86元,以上款项由阳光财险股份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赔偿;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阳光财险和平安财险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15时45分许,崔庆忠驾驶轿车沿宝清县七星泡镇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七星泡第一中学门前路段时,将周某某1撞伤,被人救助于红兴隆中心医院,后转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头皮血肿,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周身多发擦皮伤软组织挫伤,L1双侧横突及L2、L3左侧横突骨折,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周某某18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4个月。崔庆忠的轿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投保了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保险公司应向周某某1赔偿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原告周某某1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理赔,但周某某1诉讼请求的部分数额不能赔付。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原告周某某1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15时45分许,崔庆忠驾驶轿车沿宝清县七星泡镇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七星泡第一中学门前路段时,将周某某1撞伤,被人救助于红兴隆中心医院,后转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头皮血肿,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周身多发擦皮伤软组织挫伤,L1双侧横突及L2、L3左侧横突骨折,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周某某1住院治疗18天,共花销医疗费人民币20185.86元。诉讼中,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周某某1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自伤后60日。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崔庆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1无责任。崔庆忠的轿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投保了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周某某1曾向阳光财险索赔未果。庭审中,阳光财险、平安财险对周某某1提出的医疗费人民币20185.86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200元及八级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人民币145218元(庭审中,二被告同意周某某1在庭后提交居住在城镇的证明材料)无异议。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财险、平安财险在庭审质证时,对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周某某1伤残八级有异议,以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提出口头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阳光财险、平安财险对周某某1提出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周某某1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有异议,认为给付伤残赔偿金,不能再行给付精神抚慰金,对此,可根据相关规定确定;阳光财险、平安财险对周某某1提出的鉴定费有异议,平安财险认为其公司没有到场参加鉴定,不同意给付。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车辆在被告人阳光财险、平安财险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周某某1的人身损害,阳光财险、平安财险应分别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周某某1各项损失的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平安财险承认原告周某某1提出的医疗费人民币20185.86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200元及八级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人民币14521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1提出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可在相关规定内确定每日6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0元;周某某1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应适当调整,酌情判付10000元。关于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用,平安财险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上述费用为免责条款,故其辩解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由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优先给付原告周某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医疗费人民币10185.86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218元,共计人民币63883.86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1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计2153元,由原告周某某1负担1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赫书 记 员 朱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