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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四川垚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瓦九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垚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瓦九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民初5号原告:四川垚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号附*号*层。法定代表人:高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芳,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凯丽,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大道东段***号**栋***号。法定代表人:宋晓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从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全,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彭映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从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楼。法定代表人:付建,董事长。被告: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瓦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四川高速大厦**楼B1112、B1115。负责人:赵飞舟,职务不详。。原告四川垚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成鑫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司)、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以下简称金剑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俄岗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瓦九分公司(俄岗公司瓦九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垚成鑫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攀枝花公司、金剑公司连带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1516090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到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攀枝花公司、金剑公司连带向其返还剩余保证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到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判令攀枝花公司、金剑公司连带向其返还在省道215线九龙县城至凉山州界公路改建工程TJ2项目文家坪隧道现场的全部施工机械设备并向其支付设备使用费(从2016年10月14日起到返还时为止,暂计80万元);4.判令攀枝花公司、金剑公司连带赔偿其停工、窝工、塌方、抢修、抢修损失128096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到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5.判令攀枝花公司、金剑公司连带补偿其材料价差3643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到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6.判令攀枝花公司、金剑公司连带补偿其施工期间自发电费用5188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到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7.判令俄岗公司、俄岗公司瓦九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攀枝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垚成鑫公司与攀枝花公司签订了《省道215线九龙县城至凉山州界公路改建工程TJ2标段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约定:1.攀枝花公司将省道215线九龙县城至凉山州界公路改建工程中K78+305至K81+028文家坪隧道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垚成鑫公司,具体以施工图(含业主同意变更的部分)内容为准;2.合同总价为暂定总价,不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现场签认量为准;3.按月办理进度结算,进度款的支付按审核后90%支付,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业主每期计量款到位后10日内,攀枝花公司通知垚成鑫公司配合其核算工程数量,数量无误,垚成鑫公司凭攀枝花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及物资部门出具的材料领用单办理结算,结算时扣除垚成鑫公司10%的质保金,1%雇佣人员工资保证金;4.对垚成鑫公司工程款支付原则上与业主给攀枝花公司同步、同比例进行;5.由于攀枝花公司原因造成垚成鑫公司损失的,攀枝花公司应承担垚成鑫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2013年12月24日,垚成鑫公司缴纳了本项目的保证金300万元,收款单位为金剑公司,并在收据中注明了代收本项目保证金。缴纳保证金后,垚成鑫公司马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金剑公司的人员一直在现场进行管理,给垚成鑫公司付款也一直是金剑公司。但在施工过程中,不论是攀枝花公司还是金剑公司都一直不给垚成鑫公司计量,到2014年6月才向垚成鑫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00万元。此后攀枝花公司或金剑公司均一直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垚成鑫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远远超过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材料买不回来,工程只能边干边停。到2015年12月,攀枝花公司、金剑公司欠付垚成鑫公司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垫资极限,工程彻底停工。停工后,双方进入了漫长的协商及对量的过程,终于到2016年6月27日,双方的现场人员对垚成鑫公司已完工程的绝大部分核对完毕,并签字确认,但还有一部分未完成确认。但在此过程中,攀枝花公司却一直要赶垚成鑫公司离场,在2016年3月25日,就向垚成鑫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的通知函》,又于2016年7月向九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垚成鑫公司离场,但该案在开庭审理后,攀枝花公司又撤回了诉讼。2016年10月12日,攀枝花公司又向垚成鑫公司发出了《关于清理文家坪隧道遗留机械设备及恢复施工的通知函》,称将于2016年10月14日请公证处对垚成鑫公司遗留在文家坪隧道现场的机械设备,已完工程量及其他设施进行现场公正。之后攀枝花公司强制进入了工地现场,垚成鑫公司的人员被强行赶了出来,而现场的机器设备却被强行留在了工地现场,由其继续施工使用。为了文家坪隧道工程问题,2016年11月15日,攀枝花公司、金剑公司、俄岗公司及垚成鑫公司专门召开了专题协调会,并决定了将原合同规定提取的管理费由23%下浮至13%,标书100章拨付垚成鑫公司187万元等内容。但是攀枝花公司依然没有支付垚成鑫公司相关欠款的实际行动。对于攀枝花公司理直气壮拖欠垚成鑫公司工程款并强行占有垚成鑫公司机器设备的行为,原告无能为力,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攀枝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其公司注册地在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907号17栋96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管辖;2.合同上写的合同签订地“TJ2项目经理部”只是一个名称,而不是地点,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是在攀枝花公司的办公地,而办公地是在成都市武侯区,若依据合同签订地管辖,应当由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垚成鑫公司答辩称:原告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的本案所有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且,垚成鑫公司与攀枝花公司的《劳务协作合同》第十七条对管辖也有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正是甘孜州九龙县,所以不管是约定管辖还是法定管辖本案都应当由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攀枝花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被告金剑公司答辩称:本案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1.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证明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唯一的合同是工程劳务协作合同,诉讼请求中包含的设备返还、偿还材料款、赔偿损失等都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的,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2.金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存在。被告俄岗公司答辩称,攀枝花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由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现有规定。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文家坪隧道工程位于甘孜州九龙县文家坪村,属于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其次,本院原告诉讼请求总额超3000万且不足3亿元,依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由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无论是级别管辖还是地域管辖,均符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规定,管辖正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俄岗公司瓦九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俄岗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垚成鑫公司与攀枝花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省道215线九龙县城至凉山州界公路改建工程TJ2标段(合同编号:TJ2[2014]-006)《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内容为省道215线九龙县城至凉山州界公路改建工程中K78+305至K81+028文家坪隧道工程,合同履行地点在我州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垚成鑫公司与攀枝花公司在《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第17.1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果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TJ2项目经理部。攀枝花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地是在成都市武侯区其公司办公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垚成鑫公司与攀枝花公司在《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果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据此,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攀枝花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海审判员 李松涛审判员 韩 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莲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