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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18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求上进,不务正业,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不改。经协商双方于2016年11月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袁紫菡抚养权依法判决;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近来虽常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2017年农历正月初一才开始分居,分居时间较短,加之孩子尚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袁紫菡,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家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赌博恶习,被告则予以否认。2016年11月5日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7年2月14日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6年7月开始分居,被告则认为从2017年农历正月初一开始分居,双方均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离婚协议书、本院与原告谈话笔录、本院与被告之母王娅玲调查笔录、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从认识至结婚1年时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虽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无可挽回的程度;双方分居时间尚不足1年,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不应过分追求经济效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相互忍让,相互尊重,出现分歧时多从家庭、子女和对方的角度考虑,切实承担起家庭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