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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恒与被告郭其章、詹术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郭其章,詹术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387号原告:李恒,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其章,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詹术群,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路425号。负责人:易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园艳,女,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酉生,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恒与被告郭其章、詹术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被告郭其章、詹术群、大地保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园艳、张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5000元、停运损失400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生活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原告当庭只主张车辆停运损失4000元、交通费2000元、生活住宿费7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8时45分,被告郭其章驾驶被告詹术群所有的,车牌号为川CHG8**号小型客车,从大山铺沿北环路逆行往贡井方向行驶,行驶至北环路大安区国税局前时,撞上李恒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285**的中型货车,造成车辆和人员不同程度受损。事后,原告报警,经自贡市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现场处置,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其章在公共道路上高速逆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恒无责任。交通事故后,原告李恒车辆被迫停运并按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机构维修,维修费用共计5000元。维修期间车辆被迫停运,导致原告与他人约定的货运业务被取消,造成原告停运损失4000元,以及原告往返宜宾自贡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41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其章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不清,是被告报的警,保险公司已赔付了部分损失3800元。原、被告双方已经在交警队签字确认调解,原告无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被告詹术群辩称,与郭其章系夫妻,车辆登记的是詹术群的名字,与郭其章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了詹术群4110元;3.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李恒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2.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和餐饮费;3.道路运输许可证、收入证明、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取得了道路交通经营许可证,原告长期从事宜宾的长途运输,月收入1.2万元以上;4.吴世友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产生租车费2000元。被告郭其章、詹术群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大地保司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保单复印件、票据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举示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中的道路运输许可证、登记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收入证明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4,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司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8时45分,被告郭其章驾驶车牌号为川CHG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郭其章的妻子詹术群),从大山铺沿北环路逆行往贡井方向行驶,行驶至北环路大安区国税局前时,与李恒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285**的中型货车相撞,造成郭其章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其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恒无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原、被告对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原告的车辆即送往大安区源达汽车修理厂修理,直到2016年12月8日维修完毕。处理本次事故期间,原告住宿自贡市“幸福宾馆”,花费住宿费、餐饮费合计740元。诉讼前,被告大地保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了川Q285**中型货车维修费3800元。李恒于2015年5月12日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从事普通货运至今。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其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詹术群与被告郭其章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对该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故被告詹术群与被告郭其章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川CHG8**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大地保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郭其章与詹术群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从事普通货运的合法业主,但原告仅举示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或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其要求按照1.2万元/月计算停运损失的标准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确系从事普通货运的合法业主,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四川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955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关于停运时间,该车辆维修时间为6天,本院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978.94元(59552元/年÷365天×6天)。被告郭其章辩称原告可以选择回宜宾维修,而自己选择在自贡维修,且因修理厂发货的原因导致维修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原告有权选择就近维修,只要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且维修费用合理、必要,就应该得到赔偿。至于维修中因发货或是其他原因导致维修时间过长,责任也不在原告。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该损失属于财产的间接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约定,该损失不属于被告大地保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郭其章、詹术群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及食宿费740元的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租赁车辆往返宜宾的费用,租车费用不是必要和合理的,考虑到原告家在外地,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食宿费,产生的时间系车辆维修期间,因原告家在外地,产生该费用也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该费用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赔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大地保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恒交通费、食宿费合计1240元;二、被告郭其章、詹术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恒停运损失978.94元;三、驳回原告李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元,由被告郭其章、詹术群负担25元,原告李恒自行负担7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郭其章、詹术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25元支付原告李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