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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瑞君、任杰辉等与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君,任杰辉,任亚超,任亚静,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任会民,王允英,任保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民初2889号原告:陈瑞君,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任杰辉,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任亚超,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任亚静,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霍绘丹,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汝州市节妇祠街79号,组织机构代码:74579910-1。法定代表人:彭永锋,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会民,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王允英,女,194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任保安,男,193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任会民、任保安、王允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会民、任保安、王允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林飞,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瑞君、任杰辉、任亚超、任亚静与被告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任会民、任保安、王允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任会民与被告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位于汝州市××南街××号的房产拆迁款800000元由四原告分得533333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瑞君之夫、原告任杰辉、任亚超、任亚静之夫任某,系二被告王允英、任保安之次子。1991年,任某及原告陈瑞君、任杰辉以王允英之名申请了汝国房xx号的宅基地,2016年8月5日任某去世。2016年11月份,南关棚户区拆迁,上述房产在拆迁范围,但被告汝州市洗耳河办事处与被告任会民签订汝州市南关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居民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欲将该处房产的补偿款全部补偿给任会民,故起诉。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9日被告任会民与被告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汝州市南关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居民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被告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根据汝州市政府的工作要求,对汝州市南关棚户区进行改造建设,被告任会民与被告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所签订的《汝州市南关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居民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属行政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所签协议,原告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行政义务,因此,本案不属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应予驳回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瑞君、任杰辉、任亚超、任亚静的起诉。受理费9133元,退还给原告陈瑞君、任杰辉、任亚超、任亚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根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杭红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