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长春吉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通化县双龄铁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吉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县双龄铁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513号原告:长春吉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和平村东。法定代表人:杜青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凤,女,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通化县双龄铁矿,住所通化县马当镇。法定代表人:关秀艳,董事长。原告长春吉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阳公司)与被告通化县双龄铁矿(以下简称双龄铁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孙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龄铁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3787.82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雷管。至2013年,被告欠货款301202.93元。2014年,被告又购买雷管货总额为82584.89元。以上所欠货款,被告仅给付15万元,余款233787.82元至今未付。双龄铁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多年来存在业务往来,双龄铁矿向吉阳公司购买雷管用于爆破。至2014年1月7日双方对账,双龄铁矿欠货款301202.93元。2014年,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三次,双龄铁矿购买雷管货款总额为82584.89元。至吉阳公司起诉前,双龄铁矿仅给付15万元,余款233787.82元尾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龄铁矿购买吉阳公司货物后,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至双方签署对账单,双方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数额。双龄铁矿未履行清偿义务,属违约,吉阳公司主张债权,应予支持。双龄铁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通化县双龄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吉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3378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元,减半收取2403元,由通化县双龄铁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明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