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902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铭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辉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铭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辉太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982号原告:巴中市铭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喻青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雨,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太,男,生于1979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杰,巴中市恩阳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巴中市铭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辉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铭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雨,被告张辉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晟公司诉称:2016年10月31日,原告收到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巴区劳人仲案【2016】44号仲裁裁决书,现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一、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巴区劳人仲案【2016】4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辉太与铭晟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向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指向的用人单位是四川亿赛公司,而不是原告。根据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也不构成劳动关系。该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四川亿赛工伤当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没有构成法定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或提起劳动仲裁均超过时效。张辉太代理人于2016年7月26日向仲裁委提交的,显然超过仲裁时效。现起诉要求:一、依法撤销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区劳人仲案【2016】44号仲裁裁决书;二、判决原告巴中市铭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辉太不构成劳动关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辉太承担。被告张辉太辩称:一、原告在诉称仲裁裁决书依据的《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合同》没有原件,属于违法采信证据。该合同系区仲裁委向巴中置信.逸都花园D区工程项目总承包人四川亿赛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时,由亿赛公司向仲裁委提供的复印件,并加盖的亿赛公司公章。该证据在仲裁庭经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铭晟公司当庭认可是该工程扩大劳务承包人。原告与工友只知道该工程总承包人是四川亿赛公司,对亿赛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铭晟公司不知情。安排干活计发劳动报酬都是木工组老板张卫东。而张卫东就是铭晟公司管理人员。被告2015年4月15日在该工地干活因架板断裂受伤是事实,仲裁庭上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在逸都花园D区干活受伤。只是不承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5年1月用工至4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历时4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完全是原告责任。原告铭晟公司实际施工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亿赛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4月8日正式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并未超过一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出具了确立劳动关系告知书,规定在收到告知书后7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收到告知书后第三天就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没有超过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铭晟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专门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企业。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赛公司”)与原告铭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合同》,由亿赛公司将巴中置信.逸都花园D区建筑工程分包给铭晟公司。2015年1月开始被告张辉太到“置信.逸都花园”D区建筑工地务工。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张辉太在建筑工地务工过程中受伤。当即被告张辉太被送至巴中市巴州区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7日出院。2015年4月17日,被告张辉太又转入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月5日出院。2016年4月8日,被告张辉太向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6年4月12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张辉太向市人社局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其填写工作单位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17日,被告张辉太向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确立其与亿赛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区仲裁委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案号巴区劳人仲案【2016】31号。2016年7月26日,被告张辉太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向区仲裁委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其与原告铭晟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该案案号为巴区劳人仲案【2016】44号。该案经区仲裁委于2016年8月31日开庭审理,于2016年9月1日作出了巴区劳人仲案【2016】4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辉太与铭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区仲裁委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铭晟公司送达了巴区劳人仲案【2016】44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11月7日,原告铭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置信.逸都花园D区土建安装工程项目部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后坝佛爷湾“置信.逸都花园D区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原、被告身份信息,巴区劳人仲案【2016】44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辉太系在“置信.逸都花园”D区建筑工地务工过程中受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辉太是否与原告铭晟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以及本案被告张辉太的劳动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被告张辉太受伤后经治疗于2015年月5日出院,于2016年4月8日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被告张辉太就自己在“置信.逸都花园”D区建筑工地受伤一事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其申请仲裁请求未超过一年的期限,故原告铭晟公司主张被告张辉太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信。其次,案外人亿赛公司将巴中置信.逸都花园D区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铭晟公司。而铭晟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务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务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张辉太系在原告铭晟公司分包的“置信.逸都花园D区”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参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告铭晟公司作为该项目分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巴中市铭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辉太构成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巴中市铭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青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人民陪审员  张晓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