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信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信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信文,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2009年8月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信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信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甘信文在本市秦淮区高桥村高桥门200号银龙翠苑小区16幢一单元附近,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张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随即从张某2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甘信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甘信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张某2、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信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信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甘信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信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