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沈丘县中瑞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沈丘县中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3398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明珠街187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341777731C。法定代表人:叶良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1201210584115。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骞,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沈丘县中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沙南产业聚集区综合办公大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358046417C。法定代表人:王新敬,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凤勤,河南金学苑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怀昌,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系沈丘县中瑞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金木土公司”)与被告沈丘县中瑞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被告中瑞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原告金木土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木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程骞,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凤勤、金怀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木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为涉案工程投入的各项费用,以及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0万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中瑞家天下一期项目中的7#、8#、9#、10#、11#、12#楼以及该项目后期(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该项目监理机构“河南建威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沈丘监理部”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下达了开工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如期进场施工,并按照工程进度初步进行了基槽挖掘以及其他材料、设备进场工作。2016年12月9日,被告沈丘中瑞实业有限公司协同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建威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忽然向原告下达联合通知函,以原告自合同生效以及监理开工令签发以来一直不能进入正常施工程序、项目经理以及项目部主要成员任职资格迟迟没有上报监理审核备案为由,要求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下午3点钟之前全部停工,并要求原告于12月12日之前去施工现场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就承包工程事宜进行商谈。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函后,及时指派代表于12月9日赶到工地现场与被告接洽。但被告以原告代表没有委托手续为由,拒绝与原告方代表协商。等到12月13日原告代表持委托手续要求与被告再次协商时,被告就以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到施工现场商谈为由,单方面违约,终止协议,将原告施工人员赶出工地,并扣留原告施工设备。综上所述,被告单方终止协议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造成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中瑞公司辩称:1、原告对涉案工程未进行任何施工。涉案工程中瑞家天下7-12号楼总承包方中标单位为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被告与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在沈丘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建分局备案。2016年10月1日,河南建威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向大华公司签发7-12号楼开工令,被告要求大华公司进场施工时,得知涉案工程已转包给原告,于是被告要求原告进场施工,但原告要求必须与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保障其权益,否则不进场施工,被告为赶工期无奈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仍不进场施工,被告要求大华公司承担责任,于大华公司11月16日向被告呈报《工程进度计划》,同时原告也向被告呈报《春节之前总施工进度计划表》。原告呈报《春节之前总施工进度计划表》后,未按照计划表积极进行施工,反而大肆以中瑞家天下项目为名收取各种保证金,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2、原告迟迟不进行施工,接到《联合通知函》后再也找不到工程联系人。由于原告迟迟不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日监理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组建项目部,上报施工组织设计、平面布置图及各种专攻方案,并由吴人忠签收。同时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如原告不能按照施工计划表完成施工进度需支付被告300万元赔偿金。原告对监理公司及被告的工程联系函置之不理,仍不进行施工。被告无奈之下,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发出《联合通知函》及附件《关于督促7-12号楼工程进度的通知》、《承诺书》、《索赔通知书》。原告收到《联合通知函》后,未与被告协商,并且找不到原告的任何对接人。3、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被告与监理公司的签证确认,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投入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同类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而且真实性存在疑义,例如《水电消防安装内部承包合同》,直至原告起诉时,涉案工程还未到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阶段,原告却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结算协议。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及施工日记等,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无监理公司及被告签证确认,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也不能证明是其施工;(3)、原告提交的材料类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其购买材料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材料使用于涉案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向监理单位上报施工方案及平面布置图,监理单位签发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材料使用前必须由材料报验单;而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此类证据;(4)、原告提交的收据类证据,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据无收款人,真实性存在异议,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5)、原告请求的涉案工程投入,均是原告非法收取的保证金,其违法行为应由其承担法律后果,其资金也未投入到涉案工程中,与涉案工程建设无关,更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反而证明了其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赔偿金148069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反诉人无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不具备施工技术条件,野蛮施工造成反诉人损失9400元。2016年11月20日,河南建威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向被反诉人签发开工令,被反诉人接收开工令后一直未进行合理施工;主要工作人员项目经理、技术总工、安全负责人等人员任职资格迟迟未上报监理备案且未进场。反诉人及监理多次口头及下发“工程部工作联系单”催要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塔吊安装方案等手续,被反诉人均拒不提交。被反诉人强行蛮干不依据施工图纸施工,直接对反诉人财产进行破坏,造成财产损失9400元。2、被反诉人延误工期造成反诉人损失1471297.5元。反诉人及监理多次与被反诉人临时项目部有关人员沟通,但临时项目部人员拒不服从监理管理;且说与他们老板(单忠良)商谈,可是单忠良一直未进现场。现场不但无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且施工人员严重不足,根本无法实现工程进度及保证工程质量。反诉人及监理多次通知被反诉人配备相关专业人员及增加施工人员,保证工期及工程质量,被反诉人置之不理,且单忠良一直未进施工现场解决问题。由于被反诉人不具备施工技术及条件导致工程延期,造成反诉人损失1471297.5元。被反诉人利用中瑞家天下项目大肆收取劳务队70万元以及水电安装单位30万元的保证金后,撤离现场所有人员以及机械、模版等,并未通知反诉人,给反诉人造成极大损失及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由于被反诉人不具备施工技术及施工条件野蛮施工,延误工期,应承担赔偿责任向反诉人支付赔偿金1471297.5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金木土公司辩称,原告项目经理、技术总工、安全负责人等管理和技术人员都有相应资质,且早已进场,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与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塔吊方案等都已交给监理备案。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说的项目经理、技术总工、安全负责人没有相应资质,任职资格未上报监理备案,没有进场,没有提交施工组织设计等情况。因此,被告据此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延误工期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接到被告的整改通知后,就积极派人与被告沟通商谈,被告以所派人员没有原告的委托手续为由,拒绝与所派人员会谈。在原告补齐委托手续,又派人与被告商谈时,被告以超过了通知的商谈时间为由,强行终止了双方的施工协议,并将原告的施工人员赶出工地,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2、涉案工程开工尚不足一个月,原告正按照计划正常施工,距工程竣工尚有足够时间,如果不是被告故意违约阻挠原告施工和履行合同,原告肯定能按时完工。所以说被告所主张的工期延误根本不成立,其要求原告赔偿延误工期损失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反诉纯属无中生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金木土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金木土公司在前期施工过程中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原告确有一定的损失,但其证据多数都是一些原告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且都是以收据、欠条或者证言、证明的形式出现,没有双方的结算证明也没有经过法定评估、鉴定机构的评估、鉴定,被告又不予认可,在缺少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额;2、被告中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瑞公司在双方出现纠纷后为继续完成工程建设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存在一定的损失,但其赔偿请求数额及计算方式缺乏相应证据的支持,也无法确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额。经过对原、被告证据的审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中瑞公司将中瑞家天下一期项目中的7#、8#、9#、10#、11#、12#楼以及该项目后期(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金木土公司。被告中瑞公司项目监理机构“河南建威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沈丘监理部”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金木土公司下达了开工令。原告金木土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进场施工,并按工程进度进行了部分基槽挖掘以及其他材料、设备进场工作。2016年12月9日,被告中瑞公司协同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建威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木土公司下达联合通知函,要求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下午3点钟之前工地全部停工,同时要求原告在12月12日之前到施工现场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就承包工程事宜进行商谈。原告金木土公司接到通知函后,指派代表于12月9日赶到工地现场与被告接洽。由于原告金木土公司代表没有委托手续,被告中瑞公司拒绝与原告方代表协商。12月13日原告金木土公司代表持委托手续要求与被告中瑞公司再次协商时,被告以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到施工现场商谈为由,终止协议,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开工令、联合通知函、施工照片、中瑞公司整改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金木土公司和反诉原告中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双方在工程建设纠纷中均有一定的损失,但所提交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各自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双方的诉讼请求均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沈丘县中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64元,由反诉原告沈丘县中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全齐代理审判员 朱怀峰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