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段卓君、何志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卓君,何志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卓君,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字香聪,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鹏,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上诉人段卓君因与被上诉人何志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卓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字香聪,被上诉人何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卓君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云0103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有债务一事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首先,双方于2015年8月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该约定已经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对外负有债务一事毫不知情,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则不会在离婚协议中做出如此约定。《离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与债权人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债权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对外负有债务一事毫不知情,且被上诉人对该两组证据是认可的。而原审法院完全忽视上述证据存在,在毫无证据证实的情况,臆断做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借款一事是知情的认定纯属适用法律错误。再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借款一事是知情的,其应拿出证据予以证实,证实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上诉人就已经知道借款的存在,证实《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二、《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本案中,《离婚协议》第三条之约定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对外债务的承担的约定,协议已经清楚确认并约定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离婚协议》的完全无效、部分无效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诉争的债务是知情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何志鹏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告段卓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7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案外人胡哲铭于2016年将原、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2016)云0103民初14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向胡哲铭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将借款交给原告,原告对该笔债务明知且实际占有使用了借款,故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胡哲铭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7日,一审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6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向案外人胡哲铭的借款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原告并不知情,但一审法院(2016)云0103民初147号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已经确认该债务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明知该债务且实际使用了借款,故原告称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第三条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该条款约定由被告承担债务的前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而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存在共同债务且原告是明知的,约定显与事实不符,故该约定不是双方对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的约定,原、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所欠胡哲铭的借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67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卓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段卓君重申了其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1.离婚协议,证明:双方离婚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不知晓何志鹏向胡哲铭借款的事实,而是在双方离婚之后才得知这个情况;3.胡哲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胡哲铭是在何志鹏不还款的时候才告知上诉人债务情况。上述三组证据证明30万元借款为被上诉人何志鹏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上诉人何志鹏自行偿还。被上诉人何志鹏质证认为:1.认可离婚协议的内容,但协议中有47万元包括本案30万元,是用来偿还胡哲铭的借款。2.微信聊天记录的确是我方和胡哲铭夫妇两人的对话,记录里有提到我帮段菲(段卓君的小名)调头贷款的内容,能分析出来是我方和段菲的共同债务。3.对胡哲铭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有新的聊天记录证明胡哲铭出借借款时知道是夫妻共同财产,借款用于还银行调头。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内容:“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及情况说明内容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且与另案生效判决的内容不吻合,因此上诉人段卓君主张其不知晓30万元借款的事情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何志鹏提交了银行转款流水,证明:2015年5月26日,分两笔转款(一笔10万元、另一笔19万元),借款不是被上诉人自己用,而是打给上诉人共同还款。上诉人段卓君质证认为:认可银行转款流水的真实性,也认可收到过上述款项,但款项是用于偿还当时何志鹏向中国银行的贷款30万元,当时被上诉人何志鹏没有工作,就以上诉人段卓君的名义向中国银行贷款,之后被上诉人何志鹏将这笔款用于购买车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志鹏的上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相互关联,可以确认款项已向银行还款的事实。综上,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段卓君提出由被上诉人何志鹏归还其67000元款项等的主张能否成立。经审查,案外人胡哲铭通过另案起诉了上诉人段卓君及被上诉人何志鹏,要求两人共同承担30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案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0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要认定:在段卓君与何志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志鹏向胡哲铭借款30万元之后,随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给段卓君29万元,可以确认段卓君知晓该借贷事宜并实际占有了借款,因此判决确定由段卓君与何志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案生效后,法院从上诉人段卓君个人账户执行了67000元给胡哲铭。为此上诉人段卓君认为该笔执行款项不应由其承担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首先,上诉人段卓君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何志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知晓向胡哲铭有3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审查,胡哲铭的30万元借款,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为上诉人段卓君与被上诉人何志鹏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确定上诉人段卓君知晓该笔债务的存在,故上诉人段卓君提出其离婚前不知晓该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段卓君上诉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第三条作出了约定,即:“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离婚之时对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作出了明确划分,双方对此均应按照约定处理各自的债权债务。上述生效判决虽确认了30万元仍应由双方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系双方共同对外债务的承担,对内则应按照约定进行处理。经生效判决确认,30万元的债务系被上诉人何志鹏所借,被上诉人何志鹏对30万元的借款,符合对外债务负有债务的约定,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应由被上诉人何志鹏负担。本案所涉67000元款项,即为生效判决执行中的款项,按照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段卓君负担,故上诉人段卓君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何志鹏归还该笔款项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上诉人段卓君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何志鹏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因无相应的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仅以另案生效判决的理由驳回上诉人段卓君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段卓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何志鹏向上诉人段卓君偿还67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段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上诉人何志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章亮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闻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