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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田静与饶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静,饶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428号原告:田静,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杜屯村人,现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伟,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攀桂社区遇仙桥巷***号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潮,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静与被告饶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被告饶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饶伟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香河县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被告饶伟将其名下坐落在香河县天琴湾二期小区5号楼4单元2501室楼房一套出售给原告。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饶伟及香河县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94.5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5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7万元,并偿还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36万元,余款8万元于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三日内交付。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经香河县腾飞法律服务所给予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但现在被告以房屋价格上涨为由,明确告知原告此房不再出售给原告,且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饶伟辩称,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出售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自行办理加急房本,且原告口头承诺加急手续需要一个月左右的时间,但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办理房本的资料后,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没有办理下来。因为原告的违约过错,所以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外,涉案房屋虽然是被告在婚前购买,但银行按揭贷款是其与妻子张静婚后共同偿还,该房屋应有张静的份额。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房屋共有人张静的签字或授权被告处置房屋的手续,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在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数月后,被告得知该房屋的开发相关手续不齐全,无法为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被告饶伟作为买受人与香河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饶伟购买香河县天琴湾二期5号楼4单元2501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23619元,首付款163619元,其余房款36万元做银行按揭贷款。后被告饶伟以其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应按揭贷款手续。2016年5月19日,原告田静与被告饶伟经香河县宜居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位于河北省香河县天琴湾二期5号楼4单元2501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55万元;原告于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7万元,房屋尾款8万元在办完加急房本,被告配合原告办完过户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三日内交付;房屋产权证由原告自行办理加急手续,被告需配合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各种资料,所有办理产权证的费用与被告及中介公司无关;被告应于2016年5月25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买卖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房款47万元,被告当即将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按揭贷款36万元还清。2016年5月23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接收房屋进行装修后搬进居住。现被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017年2月28日,原告田静将剩余房款8万元汇至香河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收条、中国建设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人张某(香河县宜居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到庭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田静与被告饶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其出售涉案房屋时未经房屋共有人张静的签字或授权,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以被告饶伟作为买受人与香河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饶伟个人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饶伟作为出卖人与原告田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该房屋,收取部分房款并交付房屋,以上事实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饶伟对涉案房屋享有处置权。原告在受让该房屋时系善意,以合理价格购买,且该房屋已经交付,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对该房屋属善意取得,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47万元,被告也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告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现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故房屋过户条件尚未具备,应待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8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且取得所有权证后三日内,将该款给付被告。被告抗辩称原告未能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办理完加急房本,应系原告违约。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属房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且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被告也未提交双方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间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伟在取得河北省香河县天琴湾二期5号楼4单元2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田静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二、原告田静在上述第一项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饶伟房屋尾款80000元(此款原告已汇入香河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田静负担2085元,被告饶伟负担2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爱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