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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9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伟明与王哲、翁琦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伟明,王哲,翁琦,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802号申请人钱伟明。被执行人王哲。被执行人翁琦。被执行人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尹中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哲,董事长。原告钱伟明与被告王哲、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翁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王哲、翁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钱伟明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哲、翁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钱伟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钱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哲、翁琦、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42元,由原告钱伟明负担392元,由被告王哲、翁琦、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750元。被告王哲、翁琦、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钱伟明,原告钱伟明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王哲、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翁琦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钱伟明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572520.00元,执行费55263.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王哲、翁琦涉被执行人案件较多,发现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翁琦、王哲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1号楼***室及其车库的房产,有位于苏州市滨河路**号的房产,有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津梁街8号朗科街区5幢**室、15幢***室的房产,有位于苏州市解放西路***号的房产,上述房产均已经被其他法院优先查封并进行相关处置,本案依法分得699869.56元。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翁琦、王哲名下财产已被其他法院优先查封处置,除依法参与分配所得款699869.56元外其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熙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