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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徐卫、李福东、李立炼、于海忠、张鑫抢劫罪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卫,李福东,李立炼,于海忠,张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2479号被执行人:徐卫。被执行人:李福东。被执行人:李立炼。被执行人:于海忠。被执行人:张鑫。被执行人徐卫、李福东、李立炼、于海忠、张鑫抢劫罪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虎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人徐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李福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李立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于海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张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六、责令被告人徐卫、李福东、李立炼、于海忠、张鑫按各自参与的犯罪退赔未追缴的赃物、款,发还被害人齐全达;七、被告人徐卫、李福东、李立炼、于海忠、张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全达交通费人民币一千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其罚金及赔偿义务,本院刑庭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执行庭移交执行,执行标的42760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管管理部门查询回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孙榕宁审判员  张 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志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