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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显会与被告蒋学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显会,蒋学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543号原告:罗显会,女,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2312021104041。被告:蒋学奎,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汗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610410554。委托代理人朱沫儒,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1032。原告罗显会与被告蒋学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显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星朝,被告蒋学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显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97.19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297.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81年占用原告的土地修建房屋,后于2011年拆除了房屋。被告的房屋拆除后,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不同意。2016年7月31日,被告在其拆除的房屋屋基上修建晒坝,重新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便前去阻拦,从而遭到被告殴打。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江安县蟠龙乡卫生院、江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自行支付了治疗费用。该纠纷经村组干部、江安县公安局蟠龙乡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蒋学奎辩称,一、被告修建晒坝所占土地系被告于1979年修建的房屋拆除后的宅基地,并非侵占原告的土地。二、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其相关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无端阻挠被告修建晒坝,用锄头在施工模板边挖沟槽,被告之妻便去将原告的锄头抢了,原告故意躺在地上说是被告殴打他。当天修建晒坝的人员都可以证明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三、原告关于受伤部位的陈述不一致,其向公安机关陈述上半身受伤,其在庭审中陈述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不是事实,2016年8月3日双方还在派出所调解,然而病历却显示原告在住院治疗。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2016年7月31日产生纠纷。当日,原告到江安县蟠龙卫生院检查,支付西药费29.26元;2016年8月1日上午,原告到江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螺旋CT、三维重建等项目的检查,支付医疗费350元;2016年8月2日下午,原告在江安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住院费共计1786.45元;出院后,原告又在江安县蟠龙乡卫生院支付门诊费用131.48元。2016年8月3日上午,江安县公安局蟠龙乡派出所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379.26元,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一,被告修建的旧房是否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原告陈述被告于1981年修建房屋,而被告则陈述于1979年修建的房屋,虽双方陈述时间不一致,但均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前。被告提交的江安县宅基地证存根显示,被告修建的旧房于1984年12月依法取得宅基地证。原告主张被告修建的旧房系占用原告的土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事实之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除自身陈述、病历记载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一,原告关于受伤的部位陈述不一。2016年8月3日原告在江安县公安局蟠龙乡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被告用脚压在原告腰上,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右侧胸部,并未陈述下肢受伤。原告当庭陈述手臂、脚、背部等部位受伤。其二,原告关于疼痛的陈述与入院体格检查不一。原告当庭陈述受伤部位疼痛难忍;而原告的入院记录显示胸部无胸骨压痛、乳房无压痛,头颅无压痛。其三,原告陈述受伤的时间与住院病历记载不一。原告诉称于2016年7月31日受伤。2016年8月2日入院记录现病史记载:入院前1小时,患者被人用拳脚殴打致全身多处受伤。其四,除原告本人陈述外,修建晒坝的证人均陈述未见被告殴打原告。修建晒坝的证人在接受江安县公安局蟠龙乡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陈述情况为:蒋选明陈述被告之妻抢了原告的锄头,无人打原告;周建坤陈述未看到原告是如何倒下的,却看到哑吧扶原告,而原告不起来;蒋学清陈述不知情。被告申请的证人蒋启海当庭陈述,没有见到被告殴打原告。综上所述,除原告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对侵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显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显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正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