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徐钦民、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钦民,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安徽智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287号���请执行人:徐钦民,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许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智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满志刚,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徐钦民与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安徽智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7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安徽智诚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徐钦民支付5893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928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承担本案执行费784元以及诉讼费1273元。但被执行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安徽智诚置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智诚置业有限公司在安徽省淮北市XX公证处有提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安徽智诚置业有限公司在安徽省淮北市XX公证处的提存款61923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余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