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桑梓综合利用发电厂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张家界东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桑梓综合利用发电厂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东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桑梓综合利用发电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王兴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震,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东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绍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权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家界市桑梓综合利用发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桑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东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震,被上诉人东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权满、彭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桑梓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宝公司要求桑梓公司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桑梓公司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桑植县谷罗山矿区煤炭资源勘探与开采合作协议》未办理法定批准手续,依法没有生效,一审判决认定错误。2、桑植县谷罗山勘查区煤矿普查探矿权被注销后补偿给桑梓公司的专项补助资金760.828万元,与东宝公司无关,应当归桑梓公司享有。被上诉人东宝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东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桑植县谷罗山矿区煤炭资源勘探与开釆合作协议》;2、原、被告合作经营的湖南省桑植县谷罗山矿区煤炭探矿权注销补偿资金7608280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30���,桑梓公司通过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招拍挂,以5560000元的价格竞得桑植县谷罗山煤矿探矿权,办理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10年3月22日,东宝公司(乙方)与桑梓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桑植县谷罗山矿区煤炭资源勘探与开釆合作协议》,约定:第四条桑植谷罗山151.1523平方公里矿区合作范围内的煤炭资源的前期勘探及申报审批工作(含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申办手续),办理采矿许可证所有权至双方合作公司名下的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协助,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第五条合作时间:从甲方取得本协议矿区的采矿权之日起计算,与乙方合作经营期为30年,即2010年4月8日至2040年4月8日止;第十四条合作价款:甲方前期投入费用为400万元,乙方从合作矿区产煤后向甲方出售煤炭,按以下方式支付甲方前期投入:煤炭收到基低期发热值在4500kcal/kg以下的每吨为15元,在4500kcal/kg以上的每吨为25元。乙方向甲方累计付清甲方前期投入的400万元之后,甲方对乙方所销售的煤炭按10元/吨收取资源合作费用;第十六条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须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00000元,另外200000元在本年度底付清。该保证金在乙方完成本合同之内所规定承担的任务后,由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第十七条自签订协议起30天内,乙方应组织勘探单位、设计单位原则上按普查方案要求共同确定勘探钻口位置,40天内非不可抗拒特殊情况,乙方不能组织施工的情形,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协议,乙方所交保证金归甲方所有;第十八条在2040年4月8日之前桑植县谷罗山矿区151.1523平方公里煤炭资源受到任何损失、影响后,所得任何补偿费、赔偿费均无条件归乙方所有;第二十三条因不可抗拒(因暴力、国家政策、地震、战争等)因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时本协议自动终止,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向另一方提出索赔。协议签订后,东宝公司向桑梓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0元,并在西里溪探矿点开展了相关工作(实际投入多少资金未载明)。2015年5月29日,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联合下文,将湖南省桑植县谷罗山勘查区煤炭普查列入2015年第一批商业性煤炭探矿区退出补偿的对象,并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于2014年6月17日-18日对该探矿权地质勘查完成的实物工作量进行核查,2014年12月4日,对项目投入实物工作量进行核查,经核查认定:谷罗山勘查区的探矿权人在2006年至2009年之间投入了野外工作,2009年之后,仅委托413队编制了延续实施方案,再没有投入实物工作量,投入的工作没有经过野外验收。对没有原始资料或相关综合资料的工程的工作量不予认定。因此,在所核查的成本中,东宝公司没有投入。通过核查,安排退补资金7608280元(其中取得成本5560000元,勘查成本1706900元,其他成本341380元),补偿给探矿权人桑梓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仅就资金投入、勘探、开采管理等内容进行约定,没有将探矿权有偿转让,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在履行协议初期,因政策性原因而导致探矿权被注销,致合同不能履行,该协议应自动终止履行,东宝公司所交纳的300000元保证金,桑梓公司应予退还。因此,对东宝公司要求解除《桑植县谷罗山矿区煤炭资源勘探与开采合作协议》、桑梓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东宝公司要求完全享有退补资金7608280元的主张,补偿到探矿权人的省级专项补助资金7608280元,是对双方合作的桑植县谷罗山勘查区煤炭探矿区退出后所投入成本的补偿,补助标准明确为取得成本5560000元、勘查成本1706900元、其他成本341380元,5560000元是桑梓公司单方的取得成本,因此,东宝公司单凭合作协议第十八条主张全部补助资金的所有权,依据不足。本案是因国家政策性原因而注销商业性煤炭探矿权,并非协议第十八条所指的煤炭资源受到的损失。但是,在核查勘查成本、其他成本时,是因桑梓公司未通知东宝公司提交相关工程量的原始资料,不能说明双方合作后东宝公司没有投入的成本,因此,对该勘查成本1706900元、其他成本341380元,双方应共同平均分配,即桑梓公司应给东宝公司补偿款1024140元。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家界东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市桑梓综合利用发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桑植县谷罗山矿区煤炭资源勘探与开采合作协议》;二、被���张家界市桑梓综合利用发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家界东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给付补偿款1024140元;三、驳回原告张家界东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东宝公司当庭提交木峡煤矿投资情况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东宝公司有资金投入。桑梓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双方合作的图纸资料,木峡煤矿不是在桑梓公司探矿权的范围之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东宝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与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宝公司可否享有本案桑梓公司探矿权关闭的补偿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桑植县谷罗山矿区煤炭资源勘探与开釆合作协议》,仅就资金投入、勘探、开采管理等内容进行约定,没有将探矿权有偿转让,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在履行协议初期,因政策性原因而导致探矿权被注销,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桑梓公司与东宝公司签订的《桑植县谷罗山矿区煤炭资源勘探与开釆合作协议》可以解除。该协议解除后,东宝公司所交纳的300000元保证金,桑梓公司应予退还。本案中,桑梓公司的探矿权是因国家政策性原因而注销,经核查,国家安排退补资金7608280元,系桑梓公司2005年取得探矿权的成本5560000元和2006年至2009年投入的勘查成本等2048280元,在所核查的成本中,东宝���司没有投入。东宝公司以双方的合作协议主张全部补助资金的所有权,依据不足。上诉人桑梓公司上诉称《桑植县谷罗山矿区煤炭资源勘探与开采合作协议》未办理法定批准手续,依法没有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桑植县谷罗山勘查区煤矿普查探矿权被注销后补偿给桑梓公司的专项补助资金760.828万元,与东宝公司无关,应当归桑梓公司享有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桑梓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张家界市桑梓综合利用发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家界东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张家界东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157元,共计134314元,由上诉人张家界市桑梓综合利用发电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31元,被上诉人张家界东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8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以祥审判员 ��彦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