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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1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2月6日被原襄樊市樊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原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10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与邹某某在襄阳市汉江路江南俪景宾馆215房间因工程款结算进行兑账,邹某某的朋友即被告人陈某来到该房间。账兑完后,刘某某向邹某某索要欠款继而发生争执,后陈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陈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的面部致刘鼻子流血,厮扯中,刘某某倒地,陈某又踹了刘的胸部几脚,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某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左侧第7-11肋骨共五处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在审理期间,陈某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陈某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已即时结清,刘某某对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前科判决书,证人邹某某、郭某、曹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