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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贵阳观山湖光明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观山湖光明建筑材料租赁站,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5民初192号原告:贵阳观山湖光明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龙国际花园*栋*单元*层*号。经营者:程小平。委托代理人:邵洪明、孟欣,系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7024号鲁班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杜军林。原告贵阳观山湖光明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光明租赁站)与被告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原告光明租赁站诉称,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335,712.21元、违约金150,000元,共计485,712.21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0.8435吨、扣件3997套、底托395根、碗扣0.7418吨、调节杆265根,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合计106,888.46元;4、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每日120.68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的日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或是赔偿款付清之日为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因承建龙里站前广场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工程建筑架料,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中对租金结算、赔偿金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截止至2016年11月8日,共计产生租金及费用465,712.21元,但被告却未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仅支付了130,000元的租金,尚欠335,712.21元,且有钢管20.8435吨、扣件3997套、底托395根、碗扣0.7418吨、调节杆265根尚未退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及拒不归还材料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仅向被告主张150,000元违约金。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诉求。被告中铁二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中心路××号。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站合同》第十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甲方为原告,承租方(乙方)加盖的印章为“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中新房龙里站前广场项目经理部”。虽然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或内部组织应当在企业法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签订涉案合同的乙方为项目部,系企业法人的下设部门,是否能代表企业法人对外签订协议应当得到该企业法人的明确授权。同时《租赁合同》第十条的内容为诉讼事项的约定,属于法人的重大事项,应与一般经营活动有区别,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为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的乙方签章主体已经取得了被告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且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对该行为不予追认,乙方签章主体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本案被告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有待查明,且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故该租赁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能约束被告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亦不能依照此条款取得相应的民事诉讼管辖权,故本案管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明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