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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与黄银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黄银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7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许文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宙,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诗瑩,女,该分行员工。被告:黄银花,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下称建行石狮分行)与被告黄银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石狮分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树宙及被告黄银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石狮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银花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641.2元、利息15754.68元及费用2002.76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相应费用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黄银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8日,黄银花向建行石狮分行申请办理一张IC信用卡金卡,并声明已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下称《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下称《信用卡章程》)等全部内容,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悉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向建行石狮分行提交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建行石狮分行经审查后向黄银花发放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后因信用卡邮寄丢失,黄银花向建行石狮分行申请挂失换卡,建行石狮分行向黄银花补发了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10000元。黄银花于2013年7月24日向建行石狮分行申请将临时额度10000元调整为30000元,因黄银花多次出现未足额还款,信用卡额度于2013年9月24日由30000元降为5000元。双方在《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黄银花)因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建行石狮分行)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账。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甲方未在到期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规定利率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甲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额度、降低甲方信用卡登记、冻结甲方账户、收回、停用甲方信用卡,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2013年1月5日,黄银花因订购一辆别克/君威牌车辆向建行石狮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向建行石狮分行提交了一份《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下称《分期付款申请表》),约定车辆总价为208900元,首付金额为68900元,申请分期额度为14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10.8%,手续费为15120元。黄银花本人声明已阅读并接受申请表及其所附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双方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且自入账日起占用信用卡信用额度。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信用卡章程》、《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申请人(黄银花)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对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或违反中国建设银行相关规定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建行石狮分行经审批后于2013年1月22日向黄银花放款140000元。2013年1月23日,黄银花于石狮市通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刷卡透支消费140000元。信用卡开通使用后,黄银花自2015年3月5日开始未依约按时还款,并连续多期未足额还款,建行石狮分行多次催收均未果。截至2016年10月13日共拖欠建行石狮分行透支本金50641.2元、利息15754.68元及费用2002.76元(其中,购车分期付款消费拖欠的本金为46666.64元,费用1606.13元)。黄银花辩称,对建行石狮分行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希望与建行石狮分行协商。建行石狮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黄银花对此未提出异议及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建行石狮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建行石狮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建行石狮分行请求的“费用”仅指滞纳金。本院认为,建行石狮分行与黄银花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建行石狮分行已依约向黄银花发放信用卡,黄银花透支使用信用卡后连续多期未偿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建行石狮分行有权依约要求黄银花立即清偿透支使用的信用卡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由于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当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对本案建行石狮分行请求2017年1月1日前的信用卡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对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银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截至2016年10月13日产生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68398.64元(其中本金50641.2元,利息15754.68元、滞纳金2002.76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计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银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计754元,由黄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剑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松渝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