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士刚与陈仪俊、陈令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仪俊,冯士刚,陈令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仪俊,男,1940年10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士刚,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信,男,1944年2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冯士刚岳父。原审被告:陈令环,男,住睢宁县,余项不详。上诉人陈仪俊因与被上诉人冯士刚、原审被告陈令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王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仪俊,被上诉人冯士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令环经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仪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涉案借款在1998年我、陈令环与吴宇信账务结算时已清偿。2、冯士刚及其岳父吴宇信就涉案借款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冯士刚辩称:1、陈仪俊、陈令环先后向我出具1500元、800元欠条两张,至今该两张欠条未被其二人收回,且800元欠条是在1998年账务结算后出具,因此陈仪俊称涉案借款在1998年账务结算时清偿不属实。2、陈仪俊、陈令环借款后,我多次索要,时常找吴庆言向陈仪俊、陈令环要过钱,但其二人一直未还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陈令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冯士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仪俊、陈令环偿还借款本金2300元及利息133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5年左右,在陈仪俊、陈令环经营石灰窑期间,冯士刚代理人吴宇信受聘于陈仪俊、陈令环,在陈仪俊、陈令环窑上为其管理账目。陈仪俊、陈令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1995年8月22日、9月26日通过吴宇信向冯士刚分两次各借款1500元、800元,陈仪俊、陈令环分别于1995年8月22日、1998年2月5日给冯士刚各出具借据一份,分别约定月息4%和3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在陈仪俊、陈令环经营石灰窑期间,吴宇信为陈仪俊、陈令环管理账目,涉及经营中的借款、贷款、还款,以及账目的收、支。自1998年起至2000年5月,吴宇信与陈仪俊、陈令环双方进行了多次账目清算。后双方就本案所涉借款的偿还问题产生争议,经多年协商未果,遂引诉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在合伙经营石灰窑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就还款期限未有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抗辩称在1998年至2000年间,就涉案欠款与其所聘用管账人吴宇信进行了清算,并已经还清原告借款。但其所提供的账目明细及个人书面答辩意见,仅能证明二被告与吴宇信进行了账目收支清算,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被告与其管账人的账目结算与被告是否偿还原告借款没有必然的联系,账目算清不等于还清了原告借款,不结算账目也不等于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以与管账人账目结清为由抗辩已偿还原告借款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二被告系通过管账人吴宇信向原告借钱,原告借钱后向管账人索要,应视为向二被告索要,管账人向二被告索要亦应视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从被告提供的账目明细单、吴宇信给被告的书信等,可以看出原、被告及吴宇信因涉案借款的偿付问题产生了极深的矛盾,从而证明了原告不间断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在自借款之日起近二十年、自二被告自我账目清算近十六年中,原告不间断的主张权利,并诉诸法院,未超过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称原告自借款后至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有悖常理,亦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抗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二被告与原告就借款利息有书面约定,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远超过法律保护范围,酌减按年利率24%计息,以原告请求的13340元为限。被告陈令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遂判决:陈仪俊、陈令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冯士刚借款本金23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1995年8月22日起以借款1500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1995年9月26日起以借款8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利息以13340元为限)。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清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陈仪俊主张涉案借款已清偿,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陈仪俊虽提交了结算账目表及账目收支明细,但上述证据均未显示陈仪俊、陈令环已向冯士刚清偿涉案借款,故陈仪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已清偿,陈仪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冯士刚持有涉案借据的情况下,陈仪俊已清偿借款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中,陈仪俊、陈令环分别于1995年8月22日、9月26日向冯士刚借款1500元、8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陈仪俊在上诉状中陈述,吴宇信曾于2000年、2015年5月委托吴站、吴庆言向陈仪俊、陈令环要账(上诉状第3页),结合陈仪俊提交的吴宇信书信内容,以及吴宇信与冯士刚的特殊关系,能够认定吴宇信代冯士刚持续向陈仪俊、陈令环主张权利,且该行为也与出借人积极追索借款的常理相符,故一审认定冯士刚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陈仪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仪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