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兴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1,刘兴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光山县槐店乡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诉讼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兴志,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永葆、被告人刘兴志及其辩护人易善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3时许,在光山县泼陂河镇王围孜村熊围孜,被害人熊某1与刘某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刘兴志见状上前用手掌推熊某1的面部,导致熊某1鼻部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熊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诉称,被告人刘兴志无事生非,随意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刘兴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并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刘兴志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刘兴志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没有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视为自首,被害人没有过错,被告人刘兴志虽然赔偿了1000元,不是积极主动赔偿,因此被告人刘兴志犯寻衅滋事罪应当严惩。被告人刘兴志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向被害人熊某1鞠躬致歉,请求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给予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兴志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偶犯,且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害人有过错,均可对被告人刘兴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熊某1所列民事赔偿要求过高,依据法律标准应赔偿19214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3时许,在光山县泼陂河镇王围孜村熊围孜组,泼陂河镇供电所进行电改施工,被害人熊某1认为在其祖坟前挖坑立杆破坏风水欲将坑填埋,因本次施工挖坑已致村民组停水,村民刘某与被害人熊某1发生争吵,被告人刘兴志见状上前用手掌推熊某1的面部,导致熊某1鼻部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熊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兴志主动到光山县泼陂河镇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熊某1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前往信阳市肿瘤医院门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诊查,共花医疗费17870.94元,交通费1430元。被害人熊某1住院期间被告人刘兴志前往看望并给付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兴志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1陈述,证人熊某2、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刘兴志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熊某1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兴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对被告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兴志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兴志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熊某1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亲属主预交了赔偿款,体现了赔偿的诚意,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和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刘兴志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结合本案案情,依据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熊某1所受损失为21592.32元﹝医疗费17870.94元;护理费1391.38元(15天×33857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天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1430元﹞。由于附带民事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兴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刘兴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经济损失20592.32(21592.32-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付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梦扬审 判 员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