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同科与夏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科,夏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423号原告张同科,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夏小玲,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芳,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同科与被告夏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媚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杜菲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2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科、被告夏小玲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邓小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夏小玲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请求驳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同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实被告夏小玲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张同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单,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帐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小玲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小玲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张同科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张同科于当天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夏小玲转账100000元。至今,被告夏小玲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夏小玲向原告张同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偿还借款。被告夏小玲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同科可以催告被告夏小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张同科要求被告夏小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张同科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张同科承担,故对原告张同科要求被告夏小玲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同科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同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张同科负担300元,被告夏小玲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明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杜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