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于凤杰诉被告石金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杰,石金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599号原告于凤杰,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农民。被告石金风,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于凤杰诉被告石金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金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杰诉称,我与被告石金风是朋友关系,近几年被告石金风因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我借款,2017年1月25日,我与被告对往来帐目进行核算,因被告石金风没钱结清,故给我出具了金额为48300元的借据1枚,口头约定过几天还款,并约定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此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石金风未予偿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石金风偿还借款本金48300元,支付利息1384元[48300元×0.02元÷30天×43天(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8日)],合计496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石金风承担。被告石金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凤杰与被告石金风是朋友关系,近几年被告石金风因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原告于凤杰借款,2017年1月25日,原告于凤杰与被告对往来帐目进行核算,因被告石金风没钱结清,故给原告于凤杰出具了金额为48300元的借据1枚,约定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原告于凤杰索要未果。故原告于凤杰诉至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于凤杰向法庭举出证据:金额为48300元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石金风借款未还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石金风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于凤杰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凤杰与被告石金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于凤杰要求被告石金风偿还借款48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凤杰要求被告石金风按月利率0.02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石金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金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凤杰借款本金48300元,支付利息1384元[48300元×0.02元÷30天×43天(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8日)],合计49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元,保全费517元,由被告石金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泽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