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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翠梅与谢兵、邹宗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梅,谢兵,邹宗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40号原告陈翠梅,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谢兵(曾用名:谢茂青),男,1949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邹宗珍,女,1953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系谢兵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邱绍富,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9199810494315。原告陈翠梅诉被告谢兵、邹宗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梅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绍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兵、被告邹宗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梅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钢材款29630元;2、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9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5年3月4日计至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兵是原告客户。被告谢兵于2004年间,因其所承包的多个市政基建工程需要用到钢材,向原告分多批次购入钢材,后经双方于2005年2月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9630货款,并立写下欠条交给原告,并承诺一个月结清,并口头承诺给2%月息。但被告不守信誉,屡次以各种借口拖欠,换手机,换住址,玩失踪,如今在南宁和陆川均有房产,却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该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原告陈翠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谢茂青于2005年2月4日欠原告陈翠梅共计29630元的事实。被告谢兵、邹宗珍辩称,被告所欠原告钢材款29630元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2月4日到2010年2月4日止,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间,不受法律保护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兵于2004年间,因其所承包的工程需要用到钢材,陆续多次在原告钢材店赊销钢材,后经双方于2005年2月4日结算,被告总尚欠原告30130元货款,于同日立写下两份《欠条》交给原告收执为据。此两份《欠条》系由被告邹宗珍书写,内容分别载明:“今欠陈翠梅钢材款3430元、26700元”。均未约定载明有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于2008年2月3日支付钢材款500元给原告,并注载于3430元的《欠条》中。被告对以上实欠原告货款的数额29630元无异议。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支付出卖人价款。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963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之间债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给予保护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对于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计算为两年。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讲到“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为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现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催付过程中,债务人作出的口头承诺并未产生改变合同条款的效力,被告所立写的《欠条》并未注明还款期限,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应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在债权有效成立、债务人违约或者违反法律义务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是一种非法行为。如果允许债务人以故意逃避债务的方式达到诉讼时效过期的目的,从而消除债务,实际上就是鼓励规避诉讼时效。规避诉讼时效取得经济利益实际上就是因不法行为而获益的情形,应该对其作出否定的评价。关于本案俩被告应否承担债务连带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欠条》系由被告邹宗珍书写,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属个人债务,应依法推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共同返还货款本金29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但被告长期未付清货款,已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义务人不履行的,起诉之日即视始逾期还款之日。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9630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兵、邹宗珍应共同连带返还货款本金29630元给原告陈翠梅。二、被告谢兵、邹宗珍应支付货款利息给原告陈翠梅;利息计算方法:以29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到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1元、财产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861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剑波审 判 员  吕建新人民陪审员  徐揀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建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