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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郝兴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兴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兴春,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兴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郝兴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兴春于2016年8月17日,在本市沙河口区浪花街6号花阡谷主题酒店女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床上钱包内的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郝兴春于2016年9月12日8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756号天意广告装饰店内,趁人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万某某放于店内双肩背包中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郝兴春于2016年9月19日15时许,在本市甘井子区西南路(甘段)25号宏晟装饰店内,趁人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尚某某放于店内电脑桌上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兴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兴春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万某某、尚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兴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兴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郝兴春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郝兴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兴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郝兴春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400元、退赔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尚某某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锡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