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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孙红梅与韩杨、单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梅,韩杨,单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902号原告:孙红梅,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杨,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杨畅,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慧慧,职业不详,住敦化市。原告孙红梅诉被告韩杨、单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梅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韩杨委托代理人杨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惠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红梅诉称: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8000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韩杨以其名下的×××号一汽大众生产的奥迪牌轿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韩杨转汇此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26000元。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已经拖欠8个月,利息总计为32000元,扣除已付利息26000元,尚有8000元利息没有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2017年3月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韩杨辩称:被告承认有借款事实,但实际收款176000元,直接扣除24000元利息。2017年3月4日偿还借款本息140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194000元。单惠惠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孙红梅与被告韩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韩杨用其名下的×××号一汽大众生产的奥迪牌轿车作为抵押,借孙红梅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孙红梅通过银行给韩杨转汇176000元,直接扣除6个月的利息24000元。2017年3月韩杨分两次给孙红梅及其丈夫14000元人民币。韩杨自认至2017年3月25日,尚欠孙红梅本息19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孙红梅与韩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孙红梅已向韩杨交付借款,韩杨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约定数额。韩杨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按照双方约定,孙红梅可以要求韩杨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韩杨自认扣除已付4万元,尚欠孙红梅借款本息194000元。被告单慧慧是韩阳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单慧慧并没有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韩杨与第三人串通、虚构或从事赌博、吸毒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孙红梅要求韩杨与单慧慧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韩杨、单慧慧应当立即偿还孙红梅借款本息人民币19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杨、单慧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红梅人民币194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红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杨、单慧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3805元,由被告韩杨、单慧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