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建军盗窃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军,绰号“双脑筋”,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住宝鸡市陈仓区。2009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30日因吸毒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22日因盗窃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罚款1000元;2015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7)陕0304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建军在陈仓医院西门口一烤红薯摊位前,乘被害人唐会会买红薯之机,扒窃其上衣兜内苹果6S手机一部并逃离现场,后将手机变卖获利500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该手机经宝鸡市陈仓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3358元。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建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建军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王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被害人唐会会经济损失三千三百五十八元;附案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存做案证。王建军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王建军盗窃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唐会会陈述,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苹果宝鸡专营店配件零售单、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宝鸡市陈仓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认定结论通知书,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4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陈仓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在卷证明,上诉人王建军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军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王建军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王建军五年以内多次犯罪,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再犯罪的危险性作出相对较重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素兰审判员 沈小波审判员 崔 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宫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