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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李新军与刘惠卿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军,刘惠卿,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401号原告李新军。委托代理人申喜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宝,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惠卿。委托代理人王荣群,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委托代理人袁建华,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平,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新军诉被告刘惠卿(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刘林(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喜光、被告刘惠卿的委托代理人王荣群及被告刘林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惠卿确认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但辩称原告明知被告一的借款行为是为了归还赌债,且其已向原告归还98300元。被告刘林辩称,原告在明知被告一借款是用于赌博的情况下仍借钱给被告一,该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支付95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支付95000元。另查,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当庭确认被告一已还款65000元,并明确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庭确认借款实际发生金额为1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一所还款项为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一主张其通过案外人还款33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确认被告一已还款65000元,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应为125000元(190000元-65000元)。被告一在借款到期后,未如约还款,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一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惠卿、刘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军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701元,由被告刘惠卿、被告刘林负担1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玲书记员 陈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