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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傅成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成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成刚,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成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成刚于1、2016年3月22日,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亚太大道588号浦江县康丽家纺有限公司,将被害人王某摆放在二楼办公室皮包内的2200余元人民币盗走。2、2016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傅成刚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永在大道765号浦江县佳鑫服饰有限公司四楼电梯口,将被害人田某放在旁边的一箱线盗走。被告人傅成刚因该起事实于2016年7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9日。3、2016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傅成刚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亚太大道588号浦江县荣欣工艺有限公司,将被害人赵某摆放在二楼办公室包内的1100余元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成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傅成刚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辩解其于2016年3月22日在亚太大道588号厂区内碰到陈赢盈后,受陈赢盈的委托到案发现场对照色卡,其进入办公室系为了找色卡,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第三起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傅成刚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亚太大道588号浦江县康丽家纺有限公司,将被害人王某摆放在二楼办公室皮包内的2200余元人民币盗走。2、2016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傅成刚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永在大道765号浦江县佳鑫服饰有限公司四楼电梯口,将被害人田某放在旁边的一箱线盗走。被告人傅成刚因该起事实于2016年7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9日。3、2016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傅成刚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亚太大道588号浦江县荣欣工艺有限公司,将被害人赵某摆放在二楼办公室包内的1100余元人民币盗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傅成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田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宋某2、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朋友圈截图、现场照片、浦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傅成刚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傅成刚提出其系受陈赢盈委托进入被害人王某办公室找寻色卡,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陈述案发当日其放在办公室桌下的包内被盗2200元,以及色卡系放在办公室墙边铁柜上等事实;证人王某于4月12日发布在朋友圈的截图,证实王某曾在朋友圈内发布案发当日被盗情况的事实,内容与王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现场监控证实被告人傅成刚于2016年3月22日下午15时许进入被害人王某办公室内,进入前曾东张西望了一下,而后迅速进入办公室附近翻找,翻找后直接出门,且出来前有将手伸入自己口袋的行为。整个过程被告人傅成刚不存在到墙边铁柜上寻找或比对色卡的行为,进门时未携带需要比对的色卡样本,出门时也未带走任何色卡。傅成刚提出其系到办公室寻找色卡的辩解不能成立,同时证人宋某2、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傅成刚辩解中提到的陈赢盈曾在此开厂之事不成立,在厂内没有叫陈赢盈的管理人员,傅成刚在庭审中关于其在厂区内碰见陈赢盈在装车后受陈赢盈委托去找寻色卡的辩解与两名证人证言内容不符,不予采信。综上,结合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书证、证人证言等,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傅成刚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成刚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傅成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子教代理审判员  龚少微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