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玉进与杨进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进,杨进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862号原告:杨玉进,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杨进结,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杨玉进与被告杨进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进结偿还原告杨玉进借款共计人民币69050.00元;2.判令被告杨进结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进结原本娶了一个外省的老婆。其老婆跑回娘后,原告杨玉进的女儿于2011年间与其同居在一起。在杨进结没有房子住,杨玉进拿出20000元借给他建房子,并当天写下一张借条给杨玉进。经过几年的同居,杨玉进早就把他当作是一家人,一直在为杨进结付钱。2013年,杨进结为自己的孩子读书向别人贷款,因没有能力偿还,最后还是杨玉进拿3000元替还;于2014年杨进结在本县官桥镇发生车祸,所产生的医药费4000元也是杨玉进垫上;还有去广东农信转给被告杨进结的账号3000元,累计人民币69050元。但这并不重要,最近原告杨玉进的女儿和杨进结夫妻感情不和,杨进结却翻脸不认人,把原告及其女儿赶出家门,不让其住。杨玉进无奈之下,把杨进结告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讨回自己以前所付出的钱。杨玉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1.借款条原件。证实杨进结因建房需要向杨玉进借现金20000元的事实。因杨进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杨玉进提供的借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一张,只能证明杨玉进有交易3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杨玉进汇款给杨进结的事实,且此证据来源不明,不予采信。3.盘点清单一张,其内容均为杨玉进记录2011年至2014年期间,生活上消费所支付的费用,因杨玉进与杨进结共同生活,共同消费,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和债务关系,因此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4.证人杨某1和杨某2的证明材料二份,因证人杨某1和杨某2未庭作证,不能证实有其他借款事实。且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杨进结于2014年9月23日因建房需要向同村杨玉进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期限和利率。因经杨玉进催讨,杨进结未能偿还,至诉讼本院。上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进结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因此,杨玉进的诉讼请求中只有借款现金2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部分,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杨进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玉进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玉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进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凤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