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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强诉卢炜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强,秦维康,卢炜康,龙鹏,尹骥,杨海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29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强,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龙洞乡。2016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维康,男,1996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卢炜康,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业主,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2016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已释放。原审被告人龙鹏,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2016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8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尹骥,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壮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汉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2016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8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海波,男,1996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8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强、秦维康、卢炜康、龙鹏、尹骥、杨海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沪0105刑初1090号刑事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黄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秦维康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卢炜康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龙鹏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尹骥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杨海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各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发还各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黄强、秦维康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强、秦维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强、秦维康、原审被告人卢炜康、龙鹏、尹骥、杨海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强、秦维康撤回上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刑初10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捷审 判 员  郑焯琼代理审判员  钱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卓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