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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特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557号申请人: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杰,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华。被申请人: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余朝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艺梅。申请人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联集团)与被申请人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联集团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1338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选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和《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使用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同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但仲裁委2016年8月9日送达的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只告知独立志、张宇龙、华成芳,并未指定首席仲裁员。直到仲裁庭开庭前独立志还自称自己收到的通知是边裁,但仲裁委一位负责人过来临时决定由独立志担任首席仲裁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仲裁规则。二、独立志诚信档案有不良记录根本不适合当仲裁员。经查实本案首席仲裁员独立志系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诚信档案中显示:因向法官行贿,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曾给予过独立志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独立志在本案调解时向申请人直言:“你们先扣除300万货款后再来协商后继付款事宜,并告知若协商不成就向之前审理被申请人案件一样,都将以不具备付款条件而驳回。”独立志说话的方式和语气明显透露出其之前已经审理过被申请人中冶公司的相类似的仲裁案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其根本就不应该作为本案的首席仲裁员,更是再一次体现了其罔顾法律法规,违背公平正义的恶劣品质。独立志偏袒被申请人之心如此明显且应当回避而不回避,足以证明其在之前的案件中就已经和被申请人有过私下接触,很可能会影响对本案的公正裁决,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本案审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裁决明显错误。被申请人中冶公司称: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认定的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经审查查明:中冶公司与江联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25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渝仲字第1338号裁决。裁决主文如下:(一)中冶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江联集团支付到货款89399.70元;(二)驳回江联集团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独立志,男,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因向法官行贿,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于2010年10月25日给予独立志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江联集团在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主要涉及争议实体部分,并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因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庭未告知首席仲裁员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违反法定程序限于违反仲裁法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的有关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章的规定,仲裁员选任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要情形可概括为以下几类:1.违反仲裁协议关于仲裁庭人数组成的约定。如果未给当事人协商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机会,则为违反了选任仲裁员的程序;2.未给当事人选定或者共同选定仲裁员的机会;3.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申请人江联集团认为:1、首席仲裁员独立志有诚信问题,没有资格作为仲裁员,更何况是作为首席裁判员;2、独立志在调解时的语气透露出其之前已经审理过被申请人中冶公司的相类似的仲裁案件,有偏袒的可能,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裁决。本院认为,(一)独立志本人曾经是否受过处分,或者曾经有过不当的行为,也不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也无相关法律法规对“有诚信问题人不能作为仲裁员”进行规定,因此申请人的第(一)项理由不能成为仲裁员选任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及《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应当回避且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形指: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其他关系”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2.现任本案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经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但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3.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申请人江联集团亦无证据证明独立志与被申请人有以上应当回避的情形,因此独立志不回避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由于申请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仲裁员选任违反法定程序,故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仲裁庭未告知首席仲裁员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称:仲裁委未告知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违反了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仲裁裁决书显示,重庆仲裁委员会已经按照《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以上仲裁文书材料(见仲裁裁决书第2页)。根据仲裁程序,江联集团选定了仲裁员张宇龙、被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华成芳,双方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重庆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指定独立志为该案首席仲裁员(见仲裁裁决书第3页),而向当事人告知首席仲裁员并非是仲裁规则中规定的仲裁庭通知事项中的必经程序。综上,由于申请人未举示证据证明仲裁程序违法,故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联集团主张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1338号仲裁裁决的三项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谭颖代理审判员  姜蓓代理审判员  张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