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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于培培、李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培培,李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培培,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指定辩护人孙建霞,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军,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指定辩护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培培、李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6日以济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二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伟州、王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培培及其辩护人孙建霞、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经过事先踩点、商量,被告人于培培、李某1于2016年4月4日18时18分至4月7日19时16分,分别多次在中国建设银行济源分行中心分理处(简称建行济源中心分理处)和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分行金汇分理处(简称农行济源金汇分理处)的ATM机上安装读卡器和摄像设备。期间,有7名客户在农行济源金汇分理处ATM机上办理业务,有97名客户在建行济源中心分理处ATM机上办理业务。后于培培、李某1通过在ATM机上安装的读卡器和摄像设备窃取客户银行卡信息,并复制至空白银行卡上,将钱款取出供自己消费。目前,已查明济源6名被害人,损失金额共计61794.14元,其中,于培培使用复制李某2的银行卡在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中国建设银行汇丰分理处通过ATM机取款139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培培、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共计61794.14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于培培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窃取的信用卡信息,不带芯片的信用卡直接复制空白信用卡取钱,带芯片的信用卡无法直接复制取钱,其将该部分信用卡信息卖给他人,他人按卡内金额的60%给其。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自行复制空白银行卡提取13900元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将其余6条信用卡信息卖给他人并获利的行为应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李某1辩称其和于培培只复制一张银行卡并取款13900元,其余窃取的信用卡信息经于培培联系卖给了他人,其行为是倒卖银行卡信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于培培辩护人的意见基本一致,还认为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系从犯。经审理查明:经过事先预谋、踩点,被告人于培培、李某1于2016年4月4日18时18分至4月7日19时16分,分别多次在中国建设银行济源分行中心分理处(简称建行济源中心分理处)和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分行金汇分理处(简称农行济源金汇分理处)的ATM机上安装读卡器和摄像设备,用以窃取客户银行卡信息。期间,有7名客户在农行济源金汇分理处ATM机上办理业务,有97名客户在建行济源中心分理处ATM机上办理业务。后于培培、李某1将窃取的银行卡信息,或自行复制至空白银行卡将钱款取出,或按比例支付一定费用后让他人帮助取款,所得钱款均由二人共同分配。现已查明济源7名被害人损失金额共计61794.56元,其中,于培培使用复制被害人李某2的银行卡在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中国建设银行汇丰分理处通过ATM机取款139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于培培、李某1处扣押作案工具读卡器、插卡槽、摄像设备、电池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于培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李某1分工、配合在建行济源中心分理处、农行济源金汇分理处的ATM机上安装读卡器和摄像设备并窃取客户银行卡信息的情况。其中,一人安装设备的话,另一人负责取设备。窃取的银行卡信息,带芯片的银行卡读取信息复制后不能直接取钱,只能在大陆境外取钱,由其联系他人帮忙提取现金(在POS机上刷),不带芯片的银行卡读取信息复制后其直接在ATM机上提取现金。其和李某1在济源采集了7条信息,其使用复制的一张银行卡在东莞市横沥镇建行汇丰分理处ATM机取款约1.3万元。所得的钱,其和李某1各分40%,和李某1一起的男子分20%,让别人帮忙取钱的话,对方收取45%左右的费用,然后其和李某1再按之前的比例分钱。其分了约1.5万元。2、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的作案情况同于培培的供述基本一致。其中,和其一起来济源的男子曾某某是来玩的,没有参与作案。带芯片的银行卡信息窃取后不能在内地取钱,由于培培联系人,对方收取40%的费用后,剩余的钱二人平分。其大概分了约2.4万元。二、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1、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带芯片)于2016年4月23日累计被盗刷17956.88元的情况。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提醒等材料。2、李某2的陈述,证实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不带芯片)于2016年4月24日累计被盗刷13975.7元的情况。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提醒等材料。3、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丈夫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带芯片)于2016年4月22日累计被盗刷5125.32元的情况。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自助终端客户凭条等材料。4、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带芯片)于2016年4月23日累计被盗刷5823.38元的情况。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材料。5、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中国建设银行卡(不带芯片)于2016年4月24日被盗刷3739元的情况。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提醒等材料。6、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带芯片)于2016年4月23日累计被盗刷12097.49元。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材料。7、李某1的陈述,证实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带芯片)于2016年4月22日累计被盗刷3076.79元的情况。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材料。三、证人证言1、曾某某(李某1朋友)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1一起来济源的情况。李某1在济源出去都不带其,也不告诉什么事,其就一人出去玩。2、姚某(济源市看守所在押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向管教反映了所了解的和其同一监室的于培培伙同李某1窃取信用卡信息后盗刷卡内现金的情况。3、陈某(中国建设银行济源分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所在银行接客户举报于2016年4月7日在ATM机上查获一不明摄像头及在插卡口加装的非法刷卡器等情况。四、物证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培培住处查获的手机5部、身份证4张、银行卡5张、插卡槽1个、读卡器1个、螺丝刀1套、简易电池4个、摄像设备1个等物品,上述物品扣押在公安机关,并以照片形式附卷呈现。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1住处查获的摄像设备2个、读卡器1个、电池7个、摄像头电路板4个、银行卡13张、电烙铁1个、磁卡读写器1台等物品,上述物品扣押在公安机关,并以照片形式附卷呈现。3、涉案被盗刷的银行卡,保存于各被害人处,并以照片形式附卷呈现。五、辨认笔录被告人于培培、李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于培培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李某1对同案人于培培进行的辨认情况等。六、书证1、农行济源金汇分理处的证明,证实2016年4月4日18时18分至19时32分,有7名客户在该处ATM机上办理业务。2、建行济源中心分理处的证明,证实2016年4月5日至6日该行ATM机被加装非法读卡器、摄像头,期间有97名客户在ATM机上办理业务。3、济源宾馆入住记录,证实被告人于培培、李某1于2016年4月4日至7日入住济源宾馆的情况。4、照片,证实被告人于培培手机QQ、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在济源作案的视频截图、在东莞取款的视频截图、针孔摄像头摄录截图等。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从于培培、李某1住处扣押物品的情况等。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七、视听资料银行监控、被告人针孔摄像头摄录视频等,证实被告人在济源作案、在东莞取款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培培、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造成损失共计61794.56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李某1辩称其行为是倒卖银行卡信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理由,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自行复制空白银行卡提取13900元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将其余6条信用卡信息卖给他人并获利的行为应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培培的供述与当庭辩解,证实窃取的银行卡信息,带芯片的银行卡读取信息复制后只能在大陆境外取钱,由其联系他人帮忙提取现金(在POS机上刷),对方收取45%左右的费用,不带芯片的银行卡读取信息复制后其直接在ATM机上提取现金;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当庭辩解,证实带芯片的银行卡信息窃取后不能在内地取钱,由于培培联系人,对方收取40%的费用后,剩余的钱二人平分;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人通过在银行ATM机上加装针孔摄像头及读卡器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二被告人利用已窃取的信用卡信息,或直接复制成卡取款,或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让他人帮助取款,所得款项均由二人共同分配。不管自行制作伪卡取款还是由他人取款并按比例支付费用,于培培、李某1均对被窃取的信用卡信息的用途和卡内资金被盗取是明知的,且均参与分配赃款。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依法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且犯罪数额巨大。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辩称李某1应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于培培、李某1事先有预谋,作案时相互配合、有分工,事后按比例参与分配赃款,二人均积极参与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1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于培培、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情节、后果及案发后被告人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培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读卡器、插卡槽、摄像设备、电池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于培培、李某1的违法所得61794.56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浩杰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人民陪审员  邓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微信公众号“”